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7號
CYDV,114,監宣,23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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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秀鳳之監護人。
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秀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自幼智能不
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生活無法自理,居住在大林教養院。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OO為監護
人,暨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
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姊妹姓名,但對於現在民國幾年、姊妹
年齡等問題無法切題回答,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佛教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鑑定結果認:依據本院病
歷資料及心理精神評估,個案(即相對人)於嬰幼兒時不慎
從床上跌落撞到頭部,後開始出現晃頭及身體抖動情形,當
時因醫療資源不足無法釐清原因。個案就讀小學一年級時,
無法專心聽課,會突然衝出教室,無法配合校園作息,學習
能力與同年級差距大。由母親帶個案至嘉義榮民醫院就醫,
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當時無特殊教育學校,個案持續於原
國小就讀,皆是班上最後一名,直到國小畢業,後無法繼續
就學,在家由父母照顧,民國84年因個案行為忙碌躁動不安
,易與人起衝突,夜眠差,在家突然全身抽搐,送至嘉義聖
馬爾定醫院救治,同時服用抗癲癇藥,服藥後整體狀況尚穩
,持續於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10年。民國94年改至嘉義榮
民醫院身心科,期間因癲癇發作,或情緒躁動,於嘉義榮民
醫院住院多次,診斷為癲癇、重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
患,出院後由母親獨自照顧。113年8月母親心肌梗塞後過逝
,個案出現情緒易怒,後開始翻牆外出找媽媽,偷跑至倉庫
飲料,一次會喝10多罐,夜間會跑至其他院生處開電燈之
行為,致機關照顧困難,於114年6月18日送至本院身心醫學
科住院治療。智力測驗部分,個案明顯不耐煩,安撫下仍不
願意,無法完成施測;簡易智能評估6分,該項歸類為重度
失智等級;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方面,個案於個人衛生及洗澡
需他人協助,進食、上廁所、穿脫衣物、大小便控制則需部
分協助,言語理解性差,無判斷及抽象思考能力,難以主動
保持交談,整體落於中度依賴程度。綜上評估,個案因重度
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所導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
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兄
弟姊妹等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連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等可參,並經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勘驗時陳
述明確。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姊,分別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全體兄弟姊妹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
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李OO、李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李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李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李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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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