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A 01
相 對 人 A 10
關 係 人 A 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 1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 01(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10之監護人。
三、指定A 02(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 10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 10之配偶,A 10因車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7-2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相對人臥床、昏迷,氣切使用呼吸器,在鑑定人前詢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對話,無反應,並斟酌大林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因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於本院(即大林慈濟醫
院)慢性呼吸病房住院中,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表達,無法
自主呼吸,於114 年8 月25日氣切,接受呼吸器,無自理能
力,由鼻胃管進食,使用導尿管,對於聲音、動作無法反應
,無法回應問題。其簡易智能評估為0 分,因相對人無法做
任何反應,臨床失智等級為深度、重度,腦部電腦斷層呈現
雙側腦半球廣泛性腫脹及水腫,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腦
傷而導致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3 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即聲請人A 01,育有長子王○○、長女即關係人A 02,
相對人現在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而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及王○○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29-30 頁、第63頁、第67
-68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