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4號
CYDV,114,監宣,20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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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琳

相 對 人 丁○瑤






關 係 人 丁○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6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6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腦中
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孝親
護理之家在院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A06。」、「(何人?〈指聲請人〉)弟媳婦。」、「
(這裡是哪裡?)(未答)。」、「(有無小孩?有無結婚
?)無,無。」、「(妳幾歲?)62歲。」、「(同意聲請
人當妳的監護人?)可以。」、「(為何會變成這樣?)中
風。」、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丁員(即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
助,目前已安置於孝親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但部分表達含糊無法理解,相對
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22分,失智評量則達到輕度失智之程
度,故相對人仍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有明顯之言語理解表
達障礙及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當時之發
現,相對人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14 年8 月11日之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
-71 頁、第91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
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丁○祥、母丁王○雲
已過世,有胞妹A04(已受監護宣告)、胞弟即關係人A02、
丁○庭(已死亡)即聲請人A01之配偶,相對人現住孝親護理
之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並經其到場表示同意及A0
2到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5 頁
、第103-104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弟媳
,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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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