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99號
CYDV,114,監宣,199,202509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翁千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10



關 係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A01(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10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10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10之次女,A10因罹患腦血管
疾病、失智症及末期腎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相
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A10。」、「
(這裡是哪裡?)醫院。」、「(來醫院做什麼?)看病。
」、「(穿白衣服的人?)不認識。」、「(帶妳來的人是
誰?第幾個?姓名?)女兒,第2 個,A01。」、「(有幾
個小孩?)7 個。」、「(妳先生呢?)(未答)。」、「
(何人照顧妳?誰常去看妳?)機構,A01、A02。」、「(
機構的錢是誰付的?為什麼知道)A01,A01。」、「(若找
一個人幫妳表示意見,要找誰?)不知道。」、「(哪個小
孩妳比較相信?)A02。」、「(A01可以嗎?)(搖頭)。
」、「(妳或妳父親有無土地?)沒有,是上一代的人的。
我們住在那,我父親有在那邊蓋房子,但是房子蓋好他就生
病,也不知道土地怎麼來的。」等語,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63歲守
寡女性,先生4 年前騎機車載相對人時發生車禍當場過世,
相對人重傷,住加護病房,期間發生中風,並開始洗腎,去
年4 月心臟裝支架,之後住在安養院。相對人曾在成衣工廠
工作,後來無業,相對人可回答簡單問題,知道自己年齡,
不知現今之年月日星期(會說錯),知道生日,不知道身分
證字號,知道住址,也知道長庚醫院,知道有6 個小孩,也
知道她們名字,但不記得部分孫子名字,相對人數字觀念嚴
重受損,不會100-7 回答103 ,也不會20-5 回答3 ,會亂
打電話,114 年4 月曾做過心測,MMSE為18,CDR:0.5。相
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75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林茂松已死亡,育有長女A04、次女即聲請人A01、三女
即關係人A02、四女A07、長子A05、次子A06,現住嘉義縣
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三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
、A04、A05、A06到場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本院
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9 頁、第101-103 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三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