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
關 係 人 吳○○
黃李○○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外
甥即關係人A03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母親即關係人A001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原監護人即關係人A03因家庭
生活及工作之故,無法分心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不適合繼續
擔任監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3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屬實。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原監護人A03自陳目前在新北市工
作,無法照顧相對人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若由關係人A03繼續擔任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改定
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A001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人A06之胞
姊及母親,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原監護人A03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手足A05亦表同意,有本
院電話紀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詢相對人手足即關
係人A02對於本案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A0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
,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均未有任何回覆
,難認關係人A02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綜據上
情,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照顧及相關事務之處理,現均由聲
請人負責,其等互動緊密,且查無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故認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01為會同
開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A0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 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