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
林○○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點關於「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之記
載,應更正為「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侄子女」(裁定第2頁第
6行);第四點關於「聲請人2人、關係人林○○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2人、關係人林○○均為相對人之侄
子女」(裁定第3頁第23、24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