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
林○○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
人,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
喚有反應,但無法回答本院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因發燒後遺症,有極重度聽力
及語言障礙,並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
生活需在他人監督下執行。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
對手語指示有反應,但認知障礙明顯,無法理解問話,亦無
法回應,認為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5
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離婚,聲請人2人願意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林○○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詢相對人之其他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關係人林○○、林○○、林○○於7日內就選定聲請人2
人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節表示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然其等迄今均未有任何
回覆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2人、關係人林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監護人應進行、遵守之事項及內容 編號 事 項 內 容 一 生活起居照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林○○決定,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醫療相關證明文件(如: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僅舉例,不限上開文件)均由監護人林○○保管。監護人林○○不得排除或阻止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或探視。 二 醫療決定與執行 受監護宣告人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林○○單獨執行,監護人林○○應協助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林○○、林○○二人共同決定之。 三 財務保管、開立專用帳戶( 專款專用)、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其他收益及補助款。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監護人林○○列冊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限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等),應至少保留2年始得銷燬。 (三)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在新臺幣5萬元範圍內由監護人林○○自行決定;逾前開金額之範圍,應由監護人林○○、林○○二人共同決定。 四 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寄送 (一)監護人林○○應按月將持有之相關收據交 由監護人林○○保管,由監護人林○○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並自本裁定之日起,每6個月以書面或電子檔案送交各關係人。 (二)監護人林○○應保留書面財務報表(含電子檔案)及相對應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使用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2年。 五 查核財務報表(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 (一)關係人須主動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收受地址、LINE或其聯繫方式予監護人林○○( 如有變更,亦同),如於監護人林○○請求告知聯繫方式7日內拒絕或消極未提供 ,則免除監護人林○○該次對該人之財務報表寄送義務,直至該人提供聯繫方式為止。 (二)關係人得以書面通知監護人林○○後15日內查閱、抄錄、攝影、影印、掃瞄或拷貝財務資料,監護人林○○不得拒絕;但每年以1次為限。 (三)為前項行為時,應由本人為之,若委由第三人,則應提出委任書,載明授權範圍,如未提出委任書或未載明授權範圍,監護人林○○得予拒絕。 六 不動產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監護人2人應與各關係人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應循法律途徑處理。 七 醫療資訊 關係人得自費要求監護人林○○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1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監護人林○○不得拒絕 。 八 執行監護職務 (一)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接受關係人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有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 ,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九 扶養費用 (一)監護人林○○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扶養費之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例如因醫療需要造成費用增加而須調整等,舉例但不限)。 (二)如監護人林○○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生活1年所需 ,則應與監護人林○○共同召集各關係人自行協調(或聲請法院調解),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監護人並應保存書面紀錄至受監護宣告人死亡後滿2年。 備註 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納入關係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