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黃○○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黃○○
之配偶,及相對人李○○之父親,相對人李黃○○、李○○2人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2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函請聲請人、鑑定機關配合鑑定,並請聲請人至鑑定機關
門診掛號,以利後續鑑定事宜,然聲請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後
,未攜同相對人2人前往鑑定機關鑑定,經本院於同年8月8
日電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表示:相對人未前往看診掛號等
語;本院為求慎重,乃於同日電詢聲請人未至鑑定機關門診
掛號之原因,聲請人表示已忘記此事,甚且明確表示不聲請
本件監護宣告等語,載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
無從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2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
,以判斷相對人2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
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2人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