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劉○○
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
卜○○二人之子,相對人二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適合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函請聲請人、鑑定機關配合鑑定,並請聲請人及鑑定機關
於114年6月4日下午4時至相對人二人所在地即褔茂庭園護理
之家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於同年6
月2日來電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伊無法負擔,要撤回本件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同年6月4日本院指定期日
未配合鑑定,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再函請聲請人,詢問其
是否仍要繼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人未表示意見;經本
院於同年9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仍未到庭說
明本件是否繼續聲請,有本院通知函文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及57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
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二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以判斷相對人二人是否符合
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相對人人數每名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