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環龍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環龍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3
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
名下僅有如114年1月17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郵局存款共新臺
幣(下同)50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15日檢
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各債權人均未提出
異議,且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50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
,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
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
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
之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8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債務
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
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
查詢。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僅504元
,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請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
受償126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查察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若
有,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事,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擔任臨時工或廟會陣頭等雜工
,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2,000元間,本院參酌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認債務人平均收
入約1萬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經本院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10,000元已不足以負擔,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04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
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臺灣銀行
存摺節影本(詳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等為證,並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8日書函暨所附查詢結果
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與存款等值
現金50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
付完成。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亦仍
解繳等值現金504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
總額504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然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
不符,而債務人名下存款504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配,亦
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則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
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
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7日公告、114
年1月1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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