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關係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姚美珠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撤銷更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就債務人
姚美珠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暨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債務人姚美珠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均
應予撤銷。
債務人姚美珠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暨移送意旨:
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一)債務人姚美珠名下不動產門牌:嘉義縣○○鄉○○○000號,拍定
價:新臺幣(下同)2,716,888元。
(二)不動產拍定(嘉義地院112司執東字第23350號)於民國114年5
月7日分配,發還債務人1,436,775元。
(三)經計算後債務人除每月收入外,債務人尚有1,436,775元之
資產,應將其價值攤銷於每月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始符合最
大清償債務人債權之更生要旨。
(四)是債務人變價後之財產應為金融機構存款266元、保單解約
金113,184元、房屋拍定發還債務人1,436,775元,共1,550,
225元,以72期平攤後為21,530元。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為29,636元,無扶養支出,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費18,618元
後,餘11,018元。因此,合計後債務人應每月清償全體債權
人32,548元(計算式:21,530+11,018=32,548元)。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
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
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鈞院應
將更生撤銷,特此聲明。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意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姚美珠間更生之執行事件,查本件
認可更生裁定於114年5月6日確定,惟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於
更生程序中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50號於同年2月11
日拍定,拍定價格2,716,888元,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
之金額尚有餘額1,436,775元。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本
院陳報其不動產拍定價額,致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受償總額
,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件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撤銷更生,故依本條例第76條
規定,認宜將案件移送民事庭由法官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答辯意旨:
(一)聲請人無故意隱匿財產:
1、聲請人自前置調解聲請程序已向法院陳報所有財產,包括系
爭不動產。
2、該不動產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執行所得共2,716,888元,並有
1,436,775元之餘款,該筆金錢是保留在法院,債務人無從
隱匿,也無隱匿行為。
3、該不動產經拍賣抵押物程序,執行所得共2,716,888元,執行
法院於114年4月10日(發文日期)發函定於114年5月7日上午1
0點30分為分配日,在執行處執行分配,且114年5月7日前一
日都還可以聲明異議或於分配日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使到分配日,如何分配及分配的數額都還有可能
有變動,惟本件更生認可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確定,聲請
人無法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前確定有多少可領回之數額。
4、又該兩案程序同時期在鈞院執行處進行,幾乎是同時期結案
,而不論是強制執行的程序或是更生執行的執行過程,聲請
人無不全力配合,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又
該強制執行聲請人沒有委任律師代理,聲請人不知如果有餘
額應陳報給更生執行。
5、提出撤銷更生請求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時有參與
該不動產的拍定及分配程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就
知道有不動產拍賣程序,也因程序知道有餘款,且不動產拍
賣程序為公開程序,聲請人無從隱匿,也沒有隱匿財產之行
為。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開始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期間又同時經歷
不動產拍賣程序,期間已焦頭爛額,若鈞院認為本件應撤銷
更生方案,轉清算程序,聲請人無意見。因聲請人於112年2
月5日從原川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至今尚未找到新的
工作,恐亦無法負擔原更生方案之金額,更遑論是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說的每月32,548元,聲請人要主張因情事有
變更,現已無薪資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無餘
額。
(三)再者,聲請人於該不動產拍定後,才知道連法拍屋都要繳房
地合一稅,現在因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終結,聲請人還會有一
筆356,501元的欠稅,聲請人主張若轉清算程序,應將該稅
額從餘款1,436,775元扣除之或優先受償。
貳、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自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參、經查,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13司執字第23350號不動產分配表一份為證。次查
,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
債務人姚美珠自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開始更生程序;
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執行
更生之程序,並在於114年4月11日裁定認可債務人姚美珠於
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於114年5月6日確定
在案。惟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即門牌嘉義縣○○鄉○○○000號
房地,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未記載於114年1月24日所提出
更生方案之財產總額及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中;
故上揭房地,於拍定並經抵押權人或優先權人分配以後之餘
額,是否也是屬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範圍,日後可能
發生爭執。而查,上揭嘉義縣○○鄉○○○000號房地,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3350號於114年2月11日拍定,拍定價格2,71
6,888元,扣除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之金額後,尚有餘額1,4
36,775元。債務人未在更生程序中即時向本院陳報上揭不動
產實際拍定價額為2,716,888元,致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受償
總額816,120元,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
肆、本院認為債務人姚美珠不諳法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也沒有
委任律師代理,可能不知悉如果可能有餘額應該即時陳報給
法院,並應加入於更生方案中,將法院執行處可能會發還的
餘額列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然而,本件債務人縱然
不是故意要隱匿財產,但是至少也有疏未即時陳報上揭房地
實際拍定價額及經抵押權人優先分配以後可能仍有餘額可供
發還之過失,致使本院未能及時的審酌,而於114年4月11日
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種情形,縱然未能直接
的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但是,至少
應該可以間接的類推適用該規定。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
依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撤銷債務人之
更生程序,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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