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14年度,5號
CYDV,114,消債核,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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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9月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聲請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協
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2
條第1項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貳、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
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
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
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協
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類似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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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