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77號
CYDV,114,消債更,177,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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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芯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吳棋笙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芯瑜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88,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5元,債務總金額則
有1,988,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及其他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否□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88,61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1,0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86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1,42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25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0,3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7,02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1,07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104元。以上金額,合計4,714,101元。 總金額合計:4,797,95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54元。以上金額,合計83,854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麵包店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0元 聲請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期已於114年8月10日到期屆滿,聲請人未提出續租或繳納租金的證明文件,故房租費用的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元 存款: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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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