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曾宥溱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宥溱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收入約4萬元,陸續清償超過一年後
因罹患○○○○○○○須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乃毀諾,復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
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92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收入約4萬元,陸續清償超過一年後因罹患○○○○○○○須休養而無工作收入乃毀諾,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請人主張協商時點與內容均不復記憶,亦無任何債權人向本院陳報。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102,47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556,162元。 ⒉滙豐(台灣)銀行:197,636元。 ⒊遠東銀行:718,183元。 ⒋陽信銀行:322,001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284,163元。 ⒍星展(台灣)銀行:302,143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167,269元。 ⒏聯邦銀行:142,478元。 ⒐元大銀行:175,488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2,865,523元。 總金額合計: 2,903,716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以28萬元0利率、期付1萬元、分28期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167,400元分6期0利率、月繳279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5頁)。 ⒊聯邦銀行主張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09頁)。 ⒋元大銀行提出以175,488元分72期0利率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本院卷第14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玉山銀行38,193元(依遠東商銀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所載數額,調解卷第71頁)。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000元: 聲請人主張因眼睛罹患○○○○○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目前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4,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2元(郵局截至114年6月)。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名下0000-00車輛已向監理所辦理停駛超過5年以上。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4,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382元,然聯邦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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