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7號
CYDV,114,消債更,167,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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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品蓁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品蓁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
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住院通知單暨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e
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123頁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28,6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渣打銀行:1,634,818元。 ⒉臺灣中小企銀:1,113,067元。 以上金額合計:2,747,885元 總金額合計: 2,747,885元 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10,910元之協商方案。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經診斷罹患○○,目前每月收入僅有配偶給與之2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11至113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且98年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應認其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支出不含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約1萬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聲請人母親,每月4,7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6年生,現年78歲,雖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財產總額5,060,448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720,000元),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853元與8,329元,此外無任何所得收入,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但哥哥已失聯,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應以4,718元為合理【計算式:(18,618元-853元-8,329元)÷2】,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44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之保險,但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及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聲請人稱有一台20年機車(未提出行車執照或陳報現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4,718元(計算式:1萬元+4,7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282元,顯不足以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數額,因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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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