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許佩娟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佩娟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99年間成
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之收入無法負荷
以致毀諾,復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4年8月份全家兼職人員薪酬表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
本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
結果表、全球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
),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聲請人主張曾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分180期、利率3.88%、月付3,858元之協商方案,然協商時收入僅4,000元無力負擔而毀諾,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不成立。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35,81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200,065元。 ⒉星展(台灣)銀行591,088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791,153元。 總金額合計: 791,153元 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788,408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4,381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因身體狀況只能從事以件數計算薪水之摺金紙家庭代工及撿拾回收品變賣等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全家兼職僅43小時,收入8,170元,此外別無其他所得資料,復參酌聲請人所陳之身體狀況,因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元應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3,150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52元(郵局截至114年8月)。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終身壽險附加醫療保險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3,15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50元,顯不足以負擔調解時所提協商方案數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