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柏凱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法定代理人 李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凱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10,99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1,342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1,010,9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
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
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10,99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1,37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1,91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7,052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49,552元。以上金額,合計989,893元。 總金額合計:1,009,893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2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2,000元(燒烤店店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309元 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元 存款:14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