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福春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福春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826,10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82
6,1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金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826,10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44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53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5,04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1,2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1,8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3,83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9,4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58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3,87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6,624元。以上金額,合計10,305,455元。 總金額合計:10,869,99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33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200元。以上金額,合計564,537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至26,000元(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扶養費用:6,000元 受扶養人:母親 【民國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81歲,名下無財產;與債務人同住】 扶養義務人:1人 房租:3,800元 【以嘉義市租金25分位房屋(整戶)7,000元核算,扣除政府補助3,2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5,913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5,913元 【南山人壽保單19,728元;遠雄人壽保單 36,18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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