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志宏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志宏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78,77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78,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
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78,7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5,33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8,505元。以上金額,合計4,604,056元。 總金額合計:4,604,056元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99,833元,年利息6.01%,每月利息約為500元。同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122,162元,年利息15%,每月利息約為1,527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本金47,361元,年利息15%,每月利息約為592元。同上之通信貸款本金90,404元,年利息20%,每月利息約為1,507元。同上之現金卡債權本金38,601元,年利息3%,每月利息約為97元。同上之房貸債權本金858,525元,年利息0.8%,每月利息約為572元。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之每月利息約為2,768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債權本金210,431元、信用卡債權本金164,657元、保證債務債權總額為442,299元,但無說明本金債權額。就現金卡債權以及信用卡債權部分,暫以年利息15%計算,每月利息約為4,689元。 ④以上合計,債務人每個月應繳納利息大約8,984元。以債務人的工作每個月大約20,00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每月應繳利息8,984元後,剩餘額為負值。顯然無法清償之前所積欠的4,604,056元債務。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約20,000元(臨時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83元 存款:283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