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9號
CYDV,114,消債全,1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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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英蘭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
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
第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208號事件受理中,然於聲請人對資生國際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5651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使債權
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20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案卷、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請求就系爭扣
押命令停止強制執行,惟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
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
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薪資債權
遭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
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創鉅有限合夥對於聲請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
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
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
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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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