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2號
CYDV,114,抗,4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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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葉志忠


相 對 人 鄭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商給付款項及展延票期
,但相對人未答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
審卷第9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且抗告人於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欲與相對人協商給付款項及展延票期
,但相對人未答應,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姑不論其所述是
否為真,然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
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6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8月2日 114年8月2日 CH55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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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