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相 對 人 林蔚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58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約定作為保證票,相
對人並保證不會提示請求付款,原審法院未查,即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自有未洽。另附表編號1票據號碼CH670444
號之本票於交付相對人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抗
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發票日,該本票應為無效,爰提起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足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依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
效之本票,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以及附表編號1票據號
碼CH670444號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係相對人未經授權擅自
填載云云,縱或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15日 5,000,000元 114年7月25日 114年7月25日 CH670444 2 114年7月4日 1,730,000元 114年7月20日 114年7月20日 CH67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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