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4年度,226號
CYDV,114,家非調,22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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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相對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
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夫妻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給聲請人等
語,惟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之人
應為聲請人之母親,而非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
提起本件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
14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正,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母親將來之扶養
費,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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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