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扶養請求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12款、第74條規定可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
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等語
。惟聲請人提起聲請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等節,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