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護聲字,114年度,114號
CYDV,114,家護聲,11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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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魏○○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限內,相對人未將嘉義縣○○鄉○○街○○村00號房屋之鑰匙交予聲請人,且趁聲請人上班時偷拿聲請人的棉被1件;又相對人無正當職業,均由居住在嘉義市台林街的父親供應其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且嘉義市台林街的房子係伊與相對人父親邱燕昭共同購買,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不可以踏入該房屋;又相對人個性愛說謊,曾經發生擦撞車禍亦係其父親賠償對方,相對人尚有向其表哥借錢未還,為此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聲請人主張均非事實,伊
並未偷聲請人的棉被,嘉義縣○○鄉○○街○○村00號房屋之鑰匙
伊係不敢還給聲請人,因聲請人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
都在亂,伊擔心伊還鑰匙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故意說伊沒有
還;又伊在嘉義市台林街住處係為照顧父親,所以有在該處
吃飯及使用日常生活用品係屬正常;而伊因聯絡不到表哥,
所以尚未還錢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
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
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予受家庭暴力
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
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
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
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
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
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
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
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
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因此,家庭成
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
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
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
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
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
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
之家暴範疇。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內容為:「相
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
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
前遷出聲請人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街○○村00
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本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諸如:未歸還鑰匙、偷棉被、
無正當職業、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均使用父親的、愛說謊
發生車禍由父親賠償對方及向親戚借錢未還等,固提出錄音
譯文為據,惟上開錄音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間之對話(見
本院卷第55頁),內容雖有提及相對人使用父親的日常用品
  、出車禍由父親幫忙賠償、無穩定工作、向親戚借錢未還等
節,惟上開事由縱使為真,亦核係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
因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之爭執,均核與家庭暴力無涉,尚難
逕認相對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惡意騷擾聲請人之舉,亦實難
認聲請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有延長系爭
保護令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
年7月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4號通常保護令,其中命聲
請人應遷出並遠離嘉義市台林街之住處等情,有上開通常保
護令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其不得踏入嘉
義市台林街的房子乙節,縱或屬實,亦係上開保護令核發後
之當然結果,尚難以此即謂相對人有何家暴之舉,附此說明
  。  
(四)準此,本件既乏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再對聲
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之虞,則聲請人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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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