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418號
CYDV,114,家護,41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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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下列
  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並將全
部鑰匙交付聲請人。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地址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五、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
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
  ,並應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前完成。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
親,相對人疑有毒癮,且平日時常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深夜零時49分許,相對人竟在聲請人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非法毒品,及酗酒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欲
為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
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再者,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又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前述所稱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包括下列足
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
舉動或行為,例如言詞攻擊,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
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心理或情
緒虐待,如鄙視、羞辱、破壞物品嚴重干擾被害人生活等(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項規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卷第
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
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聲請人住居所之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33、47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益證聲請人所陳
於前揭時、地遭相對人施暴乙情,尚非子虛;準此,本院綜
合兩造所提出之全部事證,認相對人所為顯已嚴重干擾聲請
人之生活,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屬前述所稱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或係因親屬相處問題對聲請人有諸
多不滿情緒,又長期溝通狀況不佳而致雙方衝突升溫,進而
以前開方式對聲請人發洩心中不滿,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
遇有爭執即容易以尖銳言詞,甚至不理性之方式應對,實非
父子間應有之相處之道,其方式足致聲請人遭受極大之精神
上、身體上壓力,益證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亦堪認本件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自有以保護令約制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兩造係父子關係,相對人竟以前述方式對聲請人為
家庭暴力,顯非父子至親間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之相處方
式,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前述不法侵害,已造成聲請人之身
心受創。是以,本件既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之前
述所為態樣,堪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並考量
兩造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聲請人所受侵害之程度,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安全,防範家庭暴力等情,實有命相對
人遷出及遠離前開聲請人住居所之必要,爰依聲請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再者,審酌相對人經本院囑
嘉義縣衛生局為家庭暴力簡易評估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疑
似吸食毒品,情緒和認知功能不穩,出現精神及肢體暴力,
建議相對人應完成戒毒癮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
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0
個月內完成等情,有該局114年8月26日嘉衛心字第11400296
  22號函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認為減
少家庭暴力之發生,使兩造能理性協調,期能有利家庭之和
諧,爰核發如主文第5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再為求周延保 護兩造,並期兩造能藉此自制,本件保護令之時間,應以2 年為宜,爰核發如主文第6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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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