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2號
CYDV,114,家調裁,42,202509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2之法定監護人。
三、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長女A02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人A02
(下稱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因工作不穩定及罹有精神疾患
,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而相對
人現另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且同意停
止親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可以酌定與未成年人 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家護字第2 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出 生後就由聲請人為同住方及照顧者,與關係人共同照顧與 負擔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費用,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及關係 人索討金錢,若索討不成會進行情緒勒索,經聲請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故聲請人希望能處理未成年人監護權問題 ,有意爭取擔任監護人,更加希望能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 照顧者,以維護未成年人相關權利,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 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其之主要照顧者 ,本院並斟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未成年人並無不當之情 ,且與未成年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故相對人既 經本院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 關事宜。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應於知悉 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以,本院雖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但考量前述各情,亦不宜因此剝奪子女享



有父母親情,並參以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地點、應 遵守事項等細節已有共識(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因此,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 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人較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安全之照護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02(下稱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一)每月第2、4週週六晚上5時30分至9時30分,由相對人至未 成年人之舞蹈班接未成年人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 ,將未成年人送至麥當勞嘉義太保餐廳(地址:嘉義縣○○ 市○○○路○段00號)交由聲請人接回。
(二)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30分,由聲請人將 未成年人送至麥當勞嘉義太保餐廳交由相對人接走外出,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人返回前揭地點。(三)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人,聲請人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人,聲 請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 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人 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二、第二階段: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由兩造自行協商。三、聲請人就關於未成年人在學校之重要活動、校慶、運動會、 母親節活動、或其他需親子互動之活動、對外之舞蹈比賽及 表演活動等,於聲請人收到通知單後一週內以適當方式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願於收到未成年人於段考各科成績、及學期末成績單 之3日內告知相對人。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聲 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聲請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 8時30分至9 時以電話或視訊聯絡未成年人,但上述聯絡不 得影響未成年人之正常作息生活。聲請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 供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為上開聯絡。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人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人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