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沈○○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沈○○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2人均為聲請人的女兒,聲
請人現齡已74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身體虛弱
,生活需仰賴旁人協助;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
,每月雖領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591元,惟仍不
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18,778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4
、A05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9,389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時,曾對相對
人2人性侵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4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家非調字第10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21頁】,並
有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家非調卷第53至
55、61頁)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聲請人已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
人的女兒,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核先認
定。
(二)又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對
相對人2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核其所為情節確屬
重大,是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準此,聲請人請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2人應給付其
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