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40號
CYDV,114,家調裁,4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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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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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4年9月9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
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
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家
調裁字第39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父,現已年逾70歲,年事已高
而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為支應,只能成為街友由市政府
社福單位接濟,爰依法請求乙○○自114年7月1日起至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1
19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乙○○出生於00年0月00日,甲○○於69年間棄養,
乙○○被丙○○收養至88年間終止收養,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女,甲○○因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
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73至75、87至9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主張自幼遭甲○○棄養,被丙○○收養至88年終止收養
情,經甲○○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乙○○之反請求,且有乙○○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為參考,堪信乙○○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衡
以上述情事,認甲○○雖為乙○○之父親,然於乙○○年幼時即
未曾照顧扶養,其均賴養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
在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仍由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語,因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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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