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
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
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
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
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
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本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後因相對人婚內出軌而自行於88年12月15日將戶籍
遷出,後再於90年間遷至嘉義市娘家,不論「夫妻之住所地
」、「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
地(婚姻破綻必產生於新北市新莊區,而非相對人遷出之住
所)」之規定,均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若逕以相對人主張現住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管轄
權,將導致離婚訴訟事件可任由配偶之一方自行遷移居所決
定管轄法院,除有悖離離婚訴訟應由專屬法院管轄之立法意
旨外,甚至實質阻礙被訴配偶一方訴訟程序之正當防禦權利
行使,故應移轉至兩造前居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目前聲請人居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屬合法公允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之離婚原因為兩造自90年6月4日分居至今已
逾24年,分居後從未共同生活,僅存婚姻之名,生活上無夫
妻之實等情。雖聲請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經本院審閱兩
造提出之書狀,相對人主張兩造自90年間分居後未共同生活
致婚姻產生破綻,則嘉義市亦屬本件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