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對相對人邱永富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母親A01於69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姝
邱偌慈。相對人與聲讀人之母親A01於83年12月28日第一次
離婚,84年1月27日再結婚,84年3月25日登記,又於98年6
月20日第二次離婚。相對人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淮持生活,
為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服務之個案,於114年2月起居住於嘉義
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㈡、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7,000
元至1萬2900元)多用於賭博、抽煙、吃檳榔等個人享樂或
供給外遇對象,幾乎不負擔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家庭經濟重
擔,皆由聲請人之母親一人獨力承擔。聲請人18歲高中畢業
後未即升學,外出工作,自食其力。
㈢、聲請人自幼年起即常遭受相對人施以肢體、言語暴力行為。
聲請人3歲至國小期間,聲請人經常被相對人抓起摔在沙發
上,遭受拳打腳踢、體罰辱罵,遭竹條抽打背部、臀部、腿
部,被強迫舉椅罰跪,導致身體經常瘀青,數次遭打至流血
。國小一年級時,聲請人因騎腳踏車受傷被送回家,相對人
卻因打牌被打擾心情不佳,將受傷的聲請人從二樓踹下一樓
,造成聲請人骨折。相對人經常以「白痴」、「笨豬」等語
辱罵聲請人,甚至無故對聲請人惡言相向。相對人也長期對
聲請人母親施暴,聲請人曾目睹母親頭部、鼻子、嘴部遭毆
打至流血。相對人甚至曾因外遇對象將母親之手指夾傷致骨
折變形,又數次將聲請人母子趕出家門。
㈣、兩造已數十年未有聯繫,因聲請人面臨遭政府機關追討相對
人安置費用問題,因此提出本案聲請。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
之義務,且對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施以嚴重且持續之精神虐
待與肢體暴力,,若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聲
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到庭辯以:我養聲請人小,聲請人應該養我老,聲
請人主張的都是亂說,如果真有其事警察早就來了,聲請人
說被相對人毆打云云全非事實。相對人涉嫌殺人未遂被判刑
,那是因為相對人的第二任配偶外遇,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
或A01暴力。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我的扶養義務,我不
認同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00年00月生),因病目前行
動困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自114年2月起以保護安
置方式,安置於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
第1140409455號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於其年幼時對聲請人
及母親均由嚴重家暴、最後甚至驅趕聲請人出家門等情。業
經證人A01即聲請人母親(相對人之前配偶)於本院114年8
月5日調查時證稱:「(第一次離婚是民國83年,離婚後,
一家三口是否同住?)有,當時小孩都還小。(你們同住到
何時?)聲請人當兵回來就被相對人趕出去,但是我和女兒
仍是跟相對人同住。後我跟相對人離婚後,我跟女兒也被要
求要搬出去,因為相對人說房子是他的,房子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但我覺得是我買的。(與相對人離婚前,是否共同經
營工廠?)第一次離婚還沒有在工廠,我在上班,第二次離
婚才經營成衣工廠。(為何說相對人沒有養小孩?)相對人
自己花錢不夠,他每個月花5、6萬元不夠,賺的錢都拿給別
人的女人,公司週轉不靈,後續離婚,相對人要我出門,沒
有多久,公司經營不善就結束營業了。(相對人對你有無家
庭暴力行為?)有,但是資料我都沒有留存。我女兒還罵我
說為什麼不去驗傷,但是相對人兄弟都知道。(相對人是否
打過聲請人?)他在聲請人3歲就開始打聲請人了,我說打
死怎麼辦,相對人說寧願去被關。(前稱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工廠,為何說相對人沒有賺錢、照顧小孩?)工廠週轉不好
,我常常回娘家借錢,借的錢用來經營工廠或養小孩。(聲
請人小時候,相對人是否會罵聲請人?)會,內容有髒話或
者污辱性得言語。(相對人是否關心聲請人?)聲請人當兵
回來就被相對人趕出去,應該有17、8年沒有見面了,相對
人對聲請人應該沒有感情。(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動手腳,
一直到其高中時候?)一直到聲請人當兵回來都這樣。」等
語。相對人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甚至稱「那是教育,不乖
要教育」云云。然參照相對人涉犯殺人未遂之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內容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知
,相對人與A01在98年6月20日離婚後不久之99年3月27日潘O
O結婚,竟於99年8月18日因故持家中延長線勒住潘OO之頸部
,使潘OO當場昏厥,又以棉被蓋住潘OO臉部,雖相對人自行
鬆手中止行為,潘OO仍受有臉及頸損傷、第四至五、六至七
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相對人因犯殺人未遂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可見相對人確有於在情緒不好時出手傷
害他人之情況。
㈢、縱認證人A01為聲請人母親,為協助聲請人達到免除扶養費之
目的可能做出不利於相對人之證詞。然本案另有證人邱安文
即相對人之哥哥於本院114年9月2日調查時到庭證稱:「(
是聲請人幾歲跟你同住?)同住到聲請人國小六年級我才搬
出去。(相對人之前是否會打聲請人?)會,時常對聲請人
家暴,相對人會打聲請人,有次很大力踢,導致聲請人撞到
牆壁,我當時有教訓相對人,說他這樣行為不對,但當時聲
請人幾歲我不清楚,相對人也會打聲請人母親。(看過聲請
人被相對人打幾次?)次數我沒有記,但我曾經教訓相對人
不要這樣打小孩、老婆。(有無目睹超過三次?)有。最大
力那次我也有教訓相對人。(有無看過A01被邱永富打到流
血、骨折?)我沒有去注意。但有次打到我弟弟帶聲請人去
外面住。(聲請人家的開銷是否A01負擔,抑或邱永富也有
負擔?)這個我不管,都是我弟妹在管,他很辛苦。成衣廠
都是A01在管」等語;證人邱安賢即相對人之弟弟亦證稱:
「(是否看過A02被邱永富打?)有,我看到邱永富用腳踢A
02,推他撞牆,我三嫂(即A01)有阻止,我二哥有打三哥
,我跟邱永富不要這樣,小孩要陪他,不是打。(有無印象
中A02被打到骨折過?)沒有,但我有印象邱永富用衣架打A
02打到全身都是傷,A02小時候是跟我同睡,他小時候都黏
著我,我要出去他都會問我,並要跟我一起去,因為A02不
敢跟邱永富單獨在家,所以我有休息就會帶A02一起出去。
(搬出去後,是否還有聽聞A02被邱永富打?)有聽人家講
,而且也有聽人家說有打A02母親,打得很嚴重。(A02家是
何人賺錢養家?)我三哥跟三嫂一起開設成衣廠,成衣廠三
嫂都要做的很晚,要做到(凌晨)兩、三點,我三嫂很辛苦
(邱永富是否常常打A01?)常常打。且一天到晚罵罵罵。
在成衣廠我有聽說邱永富都沒有管,人都在外面,是送衣服
出去,只是機器壞掉會修理,其他都是A01處理。」等語。
由證人邱安文、邱安賢之證詞亦可知,相對人有經常毆打聲
請人及A01之情況,且家中經濟也多仰賴A01辛苦經營成衣廠
維持。
㈣、證人A01或許礙於傳統觀念於83年第一次和相對人離婚後隨即
復婚,直到98年間在相對人要求下才離婚(相對人隨即於99
年與潘OO離婚,並於103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其等離婚
時相對人已經成年,因此聲請人幼年階段確實有和相對人同
住,但不能因為住在一處,就認定必然有扶養。聲請人及A0
1多年前受暴,因為年代久遠、觀念守舊或法律常識不足,
沒有報警或驗傷留下證據資料。然參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
,可以明確知道,相對人慣常以暴力方式對待聲請人及聲請
人母親,對家中經濟的負擔也有限。相對人雖一再否認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然試問如果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有用心經
營成衣廠,何以目前名下毫無財產?證人A01甚至證稱在離
婚時有一間房子是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所以是帶著女兒離家
等語。如今該不動產何在?又相對人何以僅於111年間一次
領得勞保退休金9,333元,此部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7月1日保退四字第114132259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相對人並非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如此狀況亦可見相對人
多年來沒有穩定工作。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不僅對聲
請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且其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之際即未能提
供適切之扶養。聲請人之所以能夠看似和父母一同在家中成
長,無非仰賴母親一肩撐起家庭以保持表面上的和平。兩造
間家庭生活的實際情形,若非相對人經常性有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的兄弟即證人邱安文、邱安賢不可能為上開證述。
兩造有數十年沒聯繫乙節,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一
聽到聲請人欲免除扶養義務時,除了反覆主張「我養他小,
他應該養我老」等語,甚至稱「不養我他有罪」、「他要給
我1萬元」等語,未考量彼此感情已然生疏,也未檢討自己
在聲請人幼年時對其帶來的傷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母故意為毆打、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暴力情節嚴重,危
及聲請人之生命安全、心理健康,其情節顯屬重大,若由聲
請人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