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4號
CYDV,114,家親聲,8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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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10


代 理 人 A11律師
A12律師
反聲請聲請人 A01

A02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兼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之共同
代 理 人 A06律師
上列聲請人A10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及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及相對人佳達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
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0與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各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6,5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
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反聲請聲請人A01、A02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其餘反
聲請均駁回。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由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A10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各負擔2分之1。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由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A03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0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
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
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
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
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
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
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
實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A10(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
  4年4月2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1
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卷),嗣相對人A03(
下逕稱其姓名)及反聲請聲請人A01、A02(下逕稱其等姓名
或分別稱長男、次男,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於同年5月2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A10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聲請及反聲請,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
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A10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A10、A03於98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
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兩人於111年11月14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每月月初商討擇一週末(五 、六、日)讓未成年子女與A10會面過夜
  。惟系爭協議書就探視之約定粗略、不精確,造成執行上困 難,且每月僅一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過少,A03更時常以「  不讓A10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作為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處 罰手段,剝奪及刁難A10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  ,導致A10需經常利用未成年子女在A03母親住處時,前往雲 林市區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卻遭A03解釋為「額外的會面交 往時間」而強行禁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 定A10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A03在兩造離婚後3年內,因工作或搬家等因素,迫使未成年 子女不斷轉學,導致未成年子女需不斷變換、適應環境  ,又因工作忙碌及現任配偶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 年子女平日晚餐均自行外出用餐,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營養均衡,經向A03反應,聽聞未成年子女表示A03陳述 :「媽媽都是歪理、阿姨說媽媽都是不對的觀念,不要被媽 媽洗腦」等語,A03雖有向未成年子女瞭解,但並未想辦法 處理,竟又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對於A10之負面想法,並將兩 人間之怨懟、情緒,全都加諸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對於未成年子女與A10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難謂符合善 意父母。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一)依據A10、A03對話訊息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二人約 定由A03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負擔扶養義務  ,而所謂扶養義務除生活維持外,尚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所需  ,且自兩人離婚起迄今,均係由A03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已行之有年,A03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其請求A 10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二)再者,A03明知與A10約定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卻代理未成年子女對A10提出扶養費之反聲請,顯然有利益 衝突,其代理行為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縱認A03之代理行為 合法,亦應由未成年子女舉證A03無法繼續負擔扶養義務或 有另外向A10請求分擔扶養費之必要,否則應認A03代理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歷年來A10於 行使探視權期間,花費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之食衣住行育樂金 額,相較於A03平日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基本扶養費,已是 有過之而無不及,且A03的收入又遠高於A10,由A10與A03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關於A10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改定如第83 號卷第267至281頁附表所示。
2、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A01、A02及A03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貳、A03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應 受拘束,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外, 法院不得變更。A10、A03離婚後,A10並未依照系爭協議進 行探視,多年來不斷要求增加及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使A03疲於更改生活計劃,不堪其擾,迄至11  4年1月止,增加及變更會面交往次數達30次、日數達100日  ,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進度,A03自114年2 月起,請A10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1個月1次探視,並 無阻撓A10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亦無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惟A03基於善意合作之父母,並為使將來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同意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第83號卷第286 至291頁附表所示。
(二)A03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兼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負有教導及保護責任,故在管教其等行為、規範、生活作 息、學習進度方面,本就會比較嚴格;A10非親權人,可藉 由會面交往時寵愛未成年子女,但長期以往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未必有利;且A03經常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後,花費更多時間導正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規範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學習進度,增加A03行使親權上一定 之困難度,法院於裁量會面交往時,請一併考量兩人所負擔 之教養責任比例。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但A10係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5,559元作為A01、A02扶養費計算之基準,由A03 、A10負擔各半。另A10自111年11月14日離婚起至114年5月3 1日止(共計30.5個月),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全由A03代為墊付,A10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A03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10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780,800元(



計算式:12,800元×2人×30.
  5個月)。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A10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A10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A10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A01、A02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A02之扶養費各12,800元 ,並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
2、A10應給付A03代墊之扶養費780,8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10負擔。
參、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A10請求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理由  ?
二、A01、A02向A10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 之金額若干?
三、A03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A10請求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  。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 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 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 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A10、A03於98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次男,嗣兩人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明A10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 家非調第79號卷)第17至23、63頁】;上開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A10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歧異、各執已 見之情形,然究其本因,A10主張A03態度消極,且子女受A0 3影響而導致會面交往不順,A03則否認並答辯如上。(三)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A10、A03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
1、林佳達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保康基金會於114年7月1日以保 康社福字第11406071號函檢附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略 以(見第83號卷第25至37頁):
 ⑴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A10、A03離異後,A03為讓未成 年子女們擁有雙親互動親子時間,尊重A10因工作無法固定 會面時間而配合其會面方式。然A03因長男於114年寒假結束 會面後出現罵三字經不當言行且勸導無效
  ,而暫停一次會面藉以糾正,導致A10感受到會面受阻而提 起訴訟。兩造過往對會面交往之頻率多為互相配合,但近期 因教養理念分歧才導致會面出現一次中斷。
 ⑵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A03坦言因未成年子女們寒  假整個假期與A10同住才出現長男罵三字經行為,為改善  長男之不當言行才拒絕一次讓未成年子女們與A10互動,  以讓長男了解對他人不當言語之嚴重性。A03未阻擋會面  ,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們與未同住方之A10情感連結,改  以兩造協議内容每月一次,平日視訊之方式。 ⑶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A03知悉父母離異後不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互動及情感連結,期待兩人訂定  穩定且明確之會面方式,A03對每月、寒暑假會面已有想  法,但對春節及特殊節日則待與律師討論後再陳述意見。 ⑷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A03認知到父母離異不應影  響子女擁有雙親之愛與陪伴,本次訴訟前對A10提出會面  需求盡可能配合;對未成年子女們與A10有親子衝突時,  A03也關心未成年子女們感受並澄清。然A10多次向林



  佳達親友表達會面受阻及A03疑似對兩人婚姻之不忠,造  成A03親友對A03誤解,讓A03訂定明確且具定之會  面方式可減少彼此不悅。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A03雖未阻擋會面,正向及尊重湯懿  庭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方式,但A03將兩人離異原因及過  往婚姻關係中A10強勢互動態度向未成年子女們透露,可  能會導致未成年子女們承受父母間的情緒壓力及對A10之  負面認知。
 ⑹其他具體建議:A03於兩人離異後,為讓未成年子女持續  感受到兩造關愛,對A10提出之會面皆予以配合。惟114  年寒假過後,長男出現不當言行,經多次勸導無效才暫停一  次會面非長期阻擋。A03認為父母離異不應影響子女與雙  親之情感連結,對每月及寒暑假會面、平日視訊已有想法,  期待訂定明確且具體之會面時間。然A03對會面多為配合  ,但因A10多次向A03親友抱怨會面受阻及兩造過往婚  姻關係,導致親友對A03產生誤解而感到不悅,因而公開  兩人婚姻問題並向未成年子女們透露父母衝突感受,恐會讓  未成年子女們承受情緒壓力。
2、A10及未成年子女受訪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7  月30日以新北社兒字第1141504480號函檢附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見第83號卷第249至258頁): ⑴親子關係:A10幾乎每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和每週南下看  未成年子女及帶未成年子女北上同宿一次,如此頻繁地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密切互動,可知A10甚為有心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的母子親情,訪談中亦見未成年子女與A10間自然熱  絡的相處氣氛,因此評估A10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
 ⑵親職照顧:A10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就學情形,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顧  經驗,另觀察A10住所的整體空間寬敞舒適,並無不適未  成年子女在此活動及過夜之處,因此評估A10在執行探視  時,應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顧。
 ⑶訴請探視動機:A10表達因遭受A03的阻擾,難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相處互動,故向法院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  以維繫母子親情,評估A10訴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  益,應無不當。
 ⑷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與A10進行會面交往過程中,感受  到A10給予的關心愛護,A10帶著未成年子女遊戲玩樂  ,亦讓未成年子女感到開心愉快,故未成年子女樂見隔週與  A10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未成年子女與A10維持緊密互



  動之意願尚屬強烈。
 ⑸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建議明訂A10探視的執行内容,俾  使未成年子女可保有母親之關愛
(四)綜合本件相關調查所得,A10、A03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該系爭協議書中,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約定(見家非 調第79號卷第21、23頁),惟從A10、A03所述以及其等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自其二人離婚至今,A03除1 14年寒假結束後認為長男出現不當言行曾暫停一次會面交往 外,其他時間A10或可與A03達成協議,或可依循兩人原協議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尚難認A03有刻意阻 撓會面情形。又自其二人LINE對話内容,亦可發現離婚後雙 方在自行協調會面日期的過程中,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 排諸如對於會面時間、交付子女地點、交通費負擔等之互動 關係,常因理解差異而產生溝通誤會,或各持己見而無法進 行良性溝通並形成共識,同時
  ,也因個人價值觀的不同,對事件的解讀和處理方式各異, 致逐漸累積嫌隙。經本院檢視原協議的會面交往方式,及A1 0、A03於本案各自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見第83號卷第267 至281頁;第286至291頁)後,評估現行約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顯然過於簡略,導致A10、A03無所依據,難以達成共識, 故有進行適度調整,以合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是 A10聲請變更其與長男、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 有據;惟考量系爭協議書既係本於A10、A03之合意,基於法 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就兩人主張各異之部分,說明如下 :
1、關於平日會面交往之時間:A10主張不區分雙數週及奇數週 ,即以隔週進行會面交往;A03則主張在每月第二、四週進 行會面交往。就此,雖系爭協議原約定每月擇一週末進行會 面交往,惟參以A03亦同意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為避免日 後兩人就雙、奇數週之認定不同,並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更加穩定,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以隔週進行會 面交往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2、關於以電話或視訊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審酌原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並未有A10以電話或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限制  ,復參以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若能於平日時段透過視 訊方式互動,確實能使未成年子女感受未同住父母的親情陪 伴及關愛,故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與A10保持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院認不宜增加原協議所無之限制,惟A10以上開方式聯



繫子女時,不得影響子女課業與同住父母之日常作息,故明 訂於每日晚上9時至9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進行會面交往  ,較能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規律作息的維持,以及避免A10  、A03因視訊時段無法相互配合而積累嫌隙。 3、關於每年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時間:A10主張應區分奇數年 、偶數年進行會面交往;A03則主張每年大年初三至初五進 行會面交往。審酌原協議就此部分除接送時間外,已有明確 之約定(見家非調第79號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兩人就此 發生爭執之證據資料,故每年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時間以A0 3主張自大年初三至初五進行,較為適宜。
4、關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A10主張寒假10天,暑假30 天;A03則主張寒假5天(不含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暑假15 天。原協議就此部分約定寒假7天(含農曆過年期間  ),暑假14天。審酌於寒、暑假,上開平日會面交往仍有持 續進行,且農曆過年均在寒假期間,復審酌未同住之父母若 能透過穩定頻率之會面交往,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給 予未成年子女所需求之親情關愛及陪伴引導,應更能有助於 促進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及滿足其對於未同住父母之孺 慕之情,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故本院認以A10、A03各自主張之上開方案折衷  ,即寒假5天,暑假20天較為適合。
5、關於交付子女地點部分:原協議就此部分並無約定,而A10 、A03各自主張之方案僅有平日會面交往之交付地點有出入 ,考量A10係自北部南下接送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子女交 付地點,自以離北部較近即A03主張在雲林高鐵站接送對兩 人及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至於接送長男、次男之交通費用 ,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 義、新北,且隔週即1次,若由負責接送之人各自負擔自己 及長男、次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雙方過大之經濟負擔 ,故本院酌定負責接送之人及長男、次男之交通費用由負責 接送之人負擔。
6、關於逾時接送之效果部分:原協議就此部分亦未約定,審酌  A10、A03居住地之距離,逾時接送以60分鐘為原則,及考量 不宜以父母遲誤接送即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之會面 交往,惟亦兼顧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之時間安排,及農曆 春節期間高鐵訂票較為困難,雙方得依實際訂票情況另行協 議約定接送之時間等因素,酌定逾時接送之效果如附表所示 。
7、關於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可否延後一週會面交往部分: 原協議就此部分並無約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



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與A10保持良好之親子關係,A10若於 原本會面交往當週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該週之會面交 往可順延至下週進行。
8、關於能否以未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為由,縮短下次會面 交往之時間部分:考量若僅以上開事由而不問原因為何,即 因此縮短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無異係變相懲罰A10與未成年 子女,此顯與促進未成年子女與A10保持良好親子關係之原 則相違背,故A03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惟A10仍應於會 面交往期間督促及協助子女如期完成課業,乃屬當然。(五)本院審酌上情,並聽取A10、A03意見後,綜合以觀,認兩人 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雙方在數次自行協調 交付子女過程中,因對於交付時間、地點之理解差異,滋生 溝通誤會,並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對事件的解讀和處理方式 互異,致逐漸累積嫌隙,使原系爭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有所不足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A10得與子女 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並增加A10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茲為增進子女利益,並降低兩造衝突 、減少溝通成本,爰變更A10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即主文第1項所示。另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 件雖未依A10、A03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惟該等部分均 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末依友善父母原則,A10、A03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觀念,或透過未成年子女窺探對方之 侵犯行為。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 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A10、A03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 要時亦得再行聲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A01、A02向A10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求 之金額若干?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 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 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A10、A03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 兩人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由A 03行使負擔未成年長男、次男之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等節,業 據A10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家非調第79號卷第2 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A10既為長男、次男之母親,其雖未擔任長男 、次男之親權行使人,然其依法仍應對長男
  、次男負擔扶養義務,即A10與A03間關於長男、次男扶養費 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兩人間發生契約 效力,未成年子女即長男、次男並不受拘束,故長男  、次男請求A10給付其等扶養費,自屬有據;即A10主張A03 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其提出扶養費之反聲請,顯有利益衝突云 云,尚難認有據。
(三)本院就未成年長男、次男至其等各年滿18歲前之將來扶養費 審酌,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 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 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 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 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A03未能提出其日後每月實際支出 長男、次男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 ,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  ,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A03日後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 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再查,A03與長男、次男目前均同住在 嘉義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長男、次男將 來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上開調 查報告,乃係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 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599元,再綜合參酌A03、A10之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長男、次男之年 齡及身分,以及考量其等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 生活等需求,認長男、次男於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6,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A03、A10均為長男、次男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A03、A10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如下:A03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醫生,雖未 陳報其每月收入,惟參考其113年度所得為2,886,680元;A1 0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台北市立國樂團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 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A03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33,510元 、2,544,589元、2,886,68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5 筆、汽車1輛、投資2筆,價值共計6,272,163元;A10於111 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42,1
  84元、959,528元、1,058,45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價值共計1,847,755元(見本院第83號卷 第339至382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認A03不論在收入或名下財產方面均顯優於A10;又未成年 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 等基本生活需要,A10身為長男、次男之母親,長男、次男 自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再審酌長男、次男 現分別為10歲、8歲之未成年人、A03實際照顧長男、次男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時間、精力,並慮及A03、A10之身分地 位、收入、其他生活負擔諸如會面交往費用之負擔及斟酌前 揭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情,酌定A03、A10負擔長 男、次男扶養費之比例以3:1計算,尚屬適當,即A10應按 月負擔長男、次男之扶養費各
  以6,500元(計算式:26,000元×1/4=6,500元)為適當。準 此,長男、次男請求A1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  、次男各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5日前給付長男、次男扶 養費各6,500元,並交由A03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  。
三、A03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 法律原則,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 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故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應斟酌 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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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