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A02律師
A03律師
反聲請聲請人 林○○
林○○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兼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
上三人之共同
代 理 人 A05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及反聲請聲請人林○○、林○○及相對人○○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
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與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即反聲請聲請人林○○、林○○各年滿18歲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6,5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代為管
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反聲請聲請人林○○、林○○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其餘
反聲請均駁回。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由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A01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各負擔2分之1。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由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A04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
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
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
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
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成員間
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
各種程序,調整家○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
實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
4年4月2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林○○、林○○之會面交往方式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下稱第83號卷),嗣相對人A04
(下逕稱其姓名)及反聲請聲請人林○○、林○○(下逕稱其等
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於同年5月2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聲請及反聲請,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及扶養費如何負擔有關,核屬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
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自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A01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A01、A04於98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林○○(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兩人於111年11月14日 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每月月初商討擇一週末( 五、六、日)讓未成年子女與A01會面過夜
。惟系爭協議書就探視之約定粗略、不精確,造成執行上困 難,且每月僅一週之會面交往時間過少,A04更時常以「 不讓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作為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處 罰手段,剝奪及刁難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 ,導致A01需經常利用未成年子女在A04母親住處時,前往雲 林市區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卻遭A04解釋為「額外的會面交 往時間」而強行禁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 定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A04在兩造離婚後3年內,因工作或搬家等因素,迫使未成年 子女不斷轉學,導致未成年子女需不斷變換、適應環境 ,又因工作忙碌及現任配偶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 年子女平日晚餐均自行外出用餐,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營養均衡,經向A04反應,聽聞未成年子女表示A04陳述 :「媽媽都是歪理、阿姨說媽媽都是不對的觀念,不要被媽 媽洗腦」等語,A04雖有向未成年子女瞭解,但並未想辦法 處理,竟又向未成年子女灌輸對於A01之負面想法,並將兩 人間之怨懟、情緒,全都加諸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對於未成年子女與A01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難謂符合善 意父母。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
(一)依據A01、A04對話訊息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二人約 定由A04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負擔扶養義務 ,而所謂扶養義務除生活維持外,尚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所需 ,且自兩人離婚起迄今,均係由A04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已行之有年,A04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其請求A 01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二)再者,A04明知與A01約定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卻代理未成年子女對A01提出扶養費之反聲請,顯然有利益 衝突,其代理行為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縱認A04之代理行為 合法,亦應由未成年子女舉證A04無法繼續負擔扶養義務或 有另外向A01請求分擔扶養費之必要,否則應認A04代理未成 年子女之主張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歷年來A01於 行使探視權期間,花費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之食衣住行育樂金 額,相較於A04平日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基本扶養費,已是 有過之而無不及,且A04的收入又遠高於A01,由A01與A04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關於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改定如第83 號卷第267至281頁附表所示。
2、聲請程序費用由A04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林○○、林○○及A04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4負擔。
貳、A04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聲請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應 受拘束,除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外, 法院不得變更。A01、A04離婚後,A01並未依照系爭協議進 行探視,多年來不斷要求增加及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使A04疲於更改生活計劃,不堪其擾,迄至11 4年1月止,增加及變更會面交往次數達30次、日數達100日 ,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進度,A04自114年2 月起,請A01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1個月1次探視,並 無阻撓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亦無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惟A04基於善意合作之父母,並為使將來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同意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第83號卷第286 至291頁附表所示。
(二)A04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兼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負有教導及保護責任,故在管教其等行為、規範、生活作 息、學習進度方面,本就會比較嚴格;A01非親權人,可藉 由會面交往時寵愛未成年子女,但長期以往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未必有利;且A04經常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後,花費更多時間導正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規範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學習進度,增加A04行使親權上一定 之困難度,法院於裁量會面交往時,請一併考量兩人所負擔 之教養責任比例。
二、關於反聲請部分: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但A01係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5,559元作為林○○、林○○扶養費計算之基準,由A0 4、A01負擔各半。另A01自111年11月14日離婚起至114年5月 31日止(共計30.5個月),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全由A04代為墊付,A01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A04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780,800元(
計算式:12,800元×2人×30.
5個月)。
三、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
1、A01之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
1、A01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林○○、林○○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林○○之扶養費各12,8 00元,並由A04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2、A01應給付A04代墊之扶養費780,8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參、茲將兩造之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A01請求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理由 ?
二、林○○、林○○向A01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 求之金額若干?
三、A04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請求之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A01請求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 。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 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 內。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 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重要權利 ,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A01、A04於98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次男,嗣兩人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明A01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 家非調第79號卷)第17至23、63頁】;上開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A01如何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仍有歧異、各執已 見之情形,然究其本因,A01主張A04態度消極,且子女受A0 4影響而導致會面交往不順,A04則否認並答辯如上。(三)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A01、A04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
1、林○○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保康基金會於114年7月1日以保康 社福字第11406071號函檢附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略以 (見第83號卷第25至37頁):
⑴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A01、A04離異後,A04為讓未成 年子女們擁有雙親互動親子時間,尊重A01因工作無法固定 會面時間而配合其會面方式。然A04因長男於114年寒假結束 會面後出現罵三字經不當言行且勸導無效
,而暫停一次會面藉以糾正,導致A01感受到會面受阻而提 起訴訟。兩造過往對會面交往之頻率多為互相配合,但近期 因教養理念分歧才導致會面出現一次中斷。
⑵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A04坦言因未成年子女們寒 假整個假期與A01同住才出現長男罵三字經行為,為改善 長男之不當言行才拒絕一次讓未成年子女們與A01互動, 以讓長男了解對他人不當言語之嚴重性。A04未阻擋會面 ,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們與未同住方之A01情感連結,改 以兩造協議内容每月一次,平日視訊之方式。 ⑶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A04知悉父母離異後不能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互動及情感連結,期待兩人訂定 穩定且明確之會面方式,A04對每月、寒暑假會面已有想 法,但對春節及特殊節日則待與律師討論後再陳述意見。 ⑷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A04認知到父母離異不應影 響子女擁有雙親之愛與陪伴,本次訴訟前對A01提出會面 需求盡可能配合;對未成年子女們與A01有親子衝突時, A04也關心未成年子女們感受並澄清。然A01多次向林
○○親友表達會面受阻及A04疑似對兩人婚姻之不忠,造 成A04親友對A04誤解,讓A04訂定明確且具定之會 面方式可減少彼此不悅。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A04雖未阻擋會面,正向及尊重湯○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方式,但A04將兩人離異原因及過 往婚姻關係中A01強勢互動態度向未成年子女們透露,可 能會導致未成年子女們承受父母間的情緒壓力及對A01之 負面認知。
⑹其他具體建議:A04於兩人離異後,為讓未成年子女持續 感受到兩造關愛,對A01提出之會面皆予以配合。惟114 年寒假過後,長男出現不當言行,經多次勸導無效才暫停一 次會面非長期阻擋。A04認為父母離異不應影響子女與雙 親之情感連結,對每月及寒暑假會面、平日視訊已有想法, 期待訂定明確且具體之會面時間。然A04對會面多為配合 ,但因A01多次向A04親友抱怨會面受阻及兩造過往婚 姻關係,導致親友對A04產生誤解而感到不悅,因而公開 兩人婚姻問題並向未成年子女們透露父母衝突感受,恐會讓 未成年子女們承受情緒壓力。
2、A01及未成年子女受訪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7 月30日以新北社兒字第1141504480號函檢附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見第83號卷第249至258頁): ⑴親子關係:A01幾乎每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和每週南下看 未成年子女及帶未成年子女北上同宿一次,如此頻繁地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密切互動,可知A01甚為有心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的母子親情,訪談中亦見未成年子女與A01間自然熱 絡的相處氣氛,因此評估A01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
⑵親職照顧:A01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及作息和就學情形,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顧 經驗,另觀察A01住所的整體空間寬敞舒適,並無不適未 成年子女在此活動及過夜之處,因此評估A01在執行探視 時,應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顧。
⑶訴請探視動機:A01表達因遭受A04的阻擾,難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相處互動,故向法院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 以維繫母子親情,評估A01訴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 益,應無不當。
⑷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與A01進行會面交往過程中,感受 到A01給予的關心愛護,A01帶著未成年子女遊戲玩樂 ,亦讓未成年子女感到開心愉快,故未成年子女樂見隔週與 A01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未成年子女與A01維持緊密互
動之意願尚屬強烈。
⑸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建議明訂A01探視的執行内容,俾 使未成年子女可保有母親之關愛。
(四)綜合本件相關調查所得,A01、A04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 ,該系爭協議書中,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約定(見家非 調第79號卷第21、23頁),惟從A01、A04所述以及其等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自其二人離婚至今,A04除1 14年寒假結束後認為長男出現不當言行曾暫停一次會面交往 外,其他時間A01或可與A04達成協議,或可依循兩人原協議 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尚難認A04有刻意阻 撓會面情形。又自其二人LINE對話内容,亦可發現離婚後雙 方在自行協調會面日期的過程中,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排諸如對於會面時間、交付子女地點、交通費負擔等之互動 關係,常因理解差異而產生溝通誤會,或各持己見而無法進 行良性溝通並形成共識,同時
,也因個人價值觀的不同,對事件的解讀和處理方式各異, 致逐漸累積嫌隙。經本院檢視原協議的會面交往方式,及A0 1、A04於本案各自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見第83號卷第267 至281頁;第286至291頁)後,評估現行約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顯然過於簡略,導致A01、A04無所依據,難以達成共識, 故有進行適度調整,以合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是 A01聲請變更其與長男、次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 有據;惟考量系爭協議書既係本於A01、A04之合意,基於法 之○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就兩人主張各異之部分,說明如下 :
1、關於平日會面交往之時間:A01主張不區分雙數週及奇數週 ,即以隔週進行會面交往;A04則主張在每月第二、四週進 行會面交往。就此,雖系爭協議原約定每月擇一週末進行會 面交往,惟參以A04亦同意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為避免日 後兩人就雙、奇數週之認定不同,並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更加穩定,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以隔週進行會 面交往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2、關於以電話或視訊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審酌原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並未有A01以電話或視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限制 ,復參以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若能於平日時段透過視 訊方式互動,確實能使未成年子女感受未同住父母的親情陪 伴及關愛,故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與A01保持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院認不宜增加原協議所無之限制,惟A01以上開方式聯
繫子女時,不得影響子女課業與同住父母之日常作息,故明 訂於每日晚上9時至9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進行會面交往 ,較能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規律作息的維持,以及避免A01 、A04因視訊時段無法相互配合而積累嫌隙。 3、關於每年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時間:A01主張應區分奇數年 、偶數年進行會面交往;A04則主張每年大年初三至初五進 行會面交往。審酌原協議就此部分除接送時間外,已有明確 之約定(見家非調第79號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兩人就此 發生爭執之證據資料,故每年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時間以A0 4主張自大年初三至初五進行,較為適宜。
4、關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A01主張寒假10天,暑假30 天;A04則主張寒假5天(不含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暑假15 天。原協議就此部分約定寒假7天(含農曆過年期間 ),暑假14天。審酌於寒、暑假,上開平日會面交往仍有持 續進行,且農曆過年均在寒假期間,復審酌未同住之父母若 能透過穩定頻率之會面交往,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給 予未成年子女所需求之親情關愛及陪伴引導,應更能有助於 促進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及滿足其對於未同住父母之孺 慕之情,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故本院認以A01、A04各自主張之上開方案折衷 ,即寒假5天,暑假20天較為適合。
5、關於交付子女地點部分:原協議就此部分並無約定,而A01 、A04各自主張之方案僅有平日會面交往之交付地點有出入 ,考量A01係自北部南下接送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子女交 付地點,自以離北部較近即A04主張在雲林高鐵站接送對兩 人及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至於接送長男、次男之交通費用 ,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 義、新北,且隔週即1次,若由負責接送之人各自負擔自己 及長男、次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雙方過大之經濟負擔 ,故本院酌定負責接送之人及長男、次男之交通費用由負責 接送之人負擔。
6、關於逾時接送之效果部分:原協議就此部分亦未約定,審酌 A01、A04居住地之距離,逾時接送以60分鐘為原則,及考量 不宜以父母遲誤接送即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之會面 交往,惟亦兼顧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之時間○排,及農曆 春節期間高鐵訂票較為困難,雙方得依實際訂票情況另行協 議約定接送之時間等因素,酌定逾時接送之效果如附表所示 。
7、關於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可否延後一週會面交往部分: 原協議就此部分並無約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
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與A01保持良好之親子關係,A01若於 原本會面交往當週參加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該週之會面交 往可順延至下週進行。
8、關於能否以未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為由,縮短下次會面 交往之時間部分:考量若僅以上開事由而不問原因為何,即 因此縮短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無異係變相懲罰A01與未成年 子女,此顯與促進未成年子女與A01保持良好親子關係之原 則相違背,故A04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惟A01仍應於會 面交往期間督促及協助子女如期完成課業,乃屬當然。(五)本院審酌上情,並聽取A01、A04意見後,綜合以觀,認兩人 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雙方在數次自行協調 交付子女過程中,因對於交付時間、地點之理解差異,滋生 溝通誤會,並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對事件的解讀和處理方式 互異,致逐漸累積嫌隙,使原系爭協議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有所不足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A01得與子女 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並增加A01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茲為增進子女利益,並降低兩造衝突 、減少溝通成本,爰變更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即主文第1項所示。另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 件雖未依A01、A04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惟該等部分均 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末依友善父母原則,A01、A04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法,且均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觀念,或透過未成年子女窺探對方之 侵犯行為。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 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排 ,A01、A04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 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 要時亦得再行聲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林○○、林○○向A01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請 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 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 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A01、A04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 兩人於1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由A 04行使負擔未成年長男、次男之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等節,業 據A01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家非調第79號卷第2 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A01既為長男、次男之母親,其雖未擔任長男 、次男之親權行使人,然其依法仍應對長男
、次男負擔扶養義務,即A01與A04間關於長男、次男扶養費 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兩人間發生契約 效力,未成年子女即長男、次男並不受拘束,故長男 、次男請求A01給付其等扶養費,自屬有據;即A01主張A04 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其提出扶養費之反聲請,顯有利益衝突云 云,尚難認有據。
(三)本院就未成年長男、次男至其等各年滿18歲前之將來扶養費 審酌,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 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 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 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 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A04未能提出其日後每月實際支出 長男、次男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 ,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 ,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A04日後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 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再查,A04與長男、次男目前均同住在 嘉義市,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A04主張未成年子女應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收支調查報告」作為長男、次男將 來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上開調 查報告,乃係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 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599元,再綜合參酌A04、A01之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長男、次男之年 齡及身分,以及考量其等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 生活等需求,認長男、次男於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6,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A04、A01均為長男、次男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A04、A01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如下:A04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醫生,雖未 陳報其每月收入,惟參考其113年度所得為2,886,680元;A0 1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台北市立國樂團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 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A04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33,510元 、2,544,589元、2,886,68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地5 筆、汽車1輛、投資2筆,價值共計6,272,163元;A01於111 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42,1
84元、959,528元、1,058,45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價值共計1,847,755元(見本院第83號卷 第339至382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認A04不論在收入或名下財產方面均顯優於A01;又未成年 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 等基本生活需要,A01身為長男、次男之母親,長男、次男 自得請求其給付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再審酌長男、次男 現分別為10歲、8歲之未成年人、A04實際照顧長男、次男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時間、精力,並慮及A04、A01之身分地 位、收入、其他生活負擔諸如會面交往費用之負擔及斟酌前 揭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情,酌定A04、A01負擔長 男、次男扶養費之比例以3:1計算,尚屬適當,即A01應按 月負擔長男、次男之扶養費各
以6,500元(計算式:26,000元×1/4=6,500元)為適當。準 此,長男、次男請求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 、次男各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5日前給付長男、次男扶 養費各6,500元,並交由A04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 。
三、A04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 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 法律原則,法諺有云:「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誠 信原則即為達此理想之手段,故具體適用誠信原則時應斟酌 各該事件之特殊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使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