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號
CYDV,114,家親聲,7,20250922,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2

代 理 人 A03律師
A04律師
相 對 人 鄭oo即蔡oo之繼承人


蔡oo即蔡oo之繼承人


蔡oo即蔡oo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A07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
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
明。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再請求返還代墊親屬
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查
聲請人聲請蔡oo返還代墊扶養費,蔡oo於程序中之民國114
年2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
4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承受訴訟,
經其聲明承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蔡oo、蔡oo為兄弟姊妹(另有一名兄弟蔡oo早已死
亡),母親蔡A01自民國108年11月4日因中風,生活無法自
理,入住護理之家,其事務由原告及兩造父親蔡oo共同處理
,蔡oo111年1月13日死亡,自此蔡A01事務獨由聲請人處理
。蔡oo因中風受監護宣告,無扶養能力,因此蔡A01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蔡oo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524,731
元。
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為
真實,惟刑案中指的是蔡oo尚未死亡時的事,而本件是請求
蔡oo死亡後之扶養費,並未衝突,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也
無法直接證明蔡oo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於支付自己死亡後其配
偶即蔡A01之看護費用,相對人主張該筆款項可能是暫代保
管或附負擔贈與云云,均屬相對人主觀事後猜測之詞。此外
,蔡A01名下不動產,均為供道路之用,需耗費時間進行訴
訟後才能處分,並無法馬上取得財產供蔡A01生活所需。
㈢、蔡oo與訴外人江熙哲間案件已經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已
證明交付合法,蔡oo之所以會有權狀是因為該些不動產都是
借名登記在蔡oo、蔡oo名下而已,以蔡oo、蔡oo財力是不可
能購買該些不動產。
㈣、並聲明:1.相對人應於繼承蔡oo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524,7
31元。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蔡oo死亡前,聲請人已自蔡oo、蔡A01財產中領取大量金錢,
當時蔡A01已入住安養中心,根本沒有能力去領取這些錢,
聲請人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4、9004號侵占
案中,自承其有拿到父母親的共8次錢,其中有一筆420萬元
,拿這個錢的目的,是因為父母及蔡oo都是其在照顧云云,
足見此為附負擔之贈與,聲請人雖稱本件是從蔡oo死亡後開
始請求,但聲請人除420萬元外,還有拿到8次錢,難道收到
的錢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均已用畢?況且蔡A01名下尚有財產
足夠維持生活,沒有需要聲請人為其支付醫療費之必要。此
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及統計表,並無法證明就是聲請人自
己出錢支付,且單據金額與統計表金額也有出入。
㈡、蔡oo及其兒子蔡oo與訴外人江熙哲現有一返還權狀之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是因為蔡oo與蔡oo前有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
確定蔡oo勝訴,之後聲請人於110年時帶蔡oo向訴外人江熙
哲借款500萬元,在未經蔡oo、蔡oo同意下持上開不動產權
狀作為抵押(但無設定抵押登記),但蔡oo生前陸續給聲請
人相當金錢,難認有借貸需求,應係蔡oo於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57號主張借名登記敗訴後,與聲請人、江熙哲虛構
假債權。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oo(111年1月13日亡)與蔡A01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A2及原相對人蔡oo(原名蔡oo,即本案受承受訴訟人,
於114年2月3日亡)、蔡oo(經本院於108年間為監護宣告)
、蔡oo(已死亡)。  
㈡、自蔡oo111年1月13日死亡後,至蔡oo114年2月3日死亡時止,
上開期間蔡A01之扶養義務人為女兒即聲請人與蔡oo2人(見
雲林地院家非調字卷第77至79頁)。
㈢、蔡A01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蔡A01自108年底開始入住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
㈣、蔡oo於109年前後曾給予聲請人至少4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㈤、蔡A01名下現有土地3筆,公告現值為720萬餘元,上開土地目
前供作道路使用(見本院家非調字卷第83至90頁、本院卷第
167至1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父親蔡oo未負擔蔡A01之扶養費,因此
請求蔡oo返還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下稱「上開
期間」)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云云;固據提出代墊扶養費計算
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雲林地方法院家非調字卷第
9至76頁);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1、聲請人自父親蔡oo處受贈
至少420萬元,是否因此負有以上開款項支付母親蔡A01扶養
費之義務?2、蔡A01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經查:
1、蔡oo與其父親蔡oo間之糾紛已有多年。蔡oo曾主張有數筆不
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蔡oo名下,並對其提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判決駁回蔡oo之訴(已確定)。該案中所爭執之不動產(即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所有權狀持續由蔡oo保管,蔡oo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第三人江熙哲作為借款之擔保,江熙哲並以蔡oo積欠其債務
未償還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1300號本票裁定准為本票之強制執行。蔡oo則於
110年12月22日對聲請人及蔡oo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52號),未料蔡oo於111年1月13日死
亡,程序視為終結。後續蔡oo於111年8月間對江熙哲提起刑
事侵佔告訴(主張所有權狀遭到侵占),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oo復於113年間提起請求返
還權狀之訴,現由經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以上業據相
對人代理人陳述明確,且有分案索引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上開侵占案偵查卷及網路查知之相關裁判可參。
2、相對人針對爭點1之主張係提出上開對江熙哲提告侵佔案檢察官調查程序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4、9003號案件訊問筆錄為證。上開筆錄中聲請人於檢察官詢問時回答:「(為何110年5月16日會跟你父親到江熙哲服務處寫借據?)我跟爸爸去,他說他要簽借據,他叫我簽就簽了,我母親現在在芳安路護理之家,連帶保證人也是父親叫我簽的,因為我的兄弟他們不肯簽,我母親在護理之家的費用都是我付的,這些錢是我父親之前給我的,有贈與給我220萬元,好像是我父親板信帳戶提領給我,我再存到我板信帳戶,我都沒有動用,還有我最小的弟弟蔡oo已經往生,我父親說要他的200萬元也要給我,也是存到我板信帳戶,時間大概1、2個月,大約是2年前的事。我父親在他生前還會給我現金,因為我母親生病,兄弟都不回來,我父親有時會給我現金3至5萬元讓我存起來支付生活费。(你父親為何需要給你錢?)因為父母和小弟有什麼事都是我在張羅。(你父親除了420萬元以外,還給你多少錢?)大約給我8次左右」等語,固然承認父親蔡oo有贈與超過420萬元之事,但並非承認父親贈與款項是命其負擔母親扶養費為條件,故僅憑上開筆錄,實難認聲請人負有獨自負擔蔡A01扶養費之義務。況蔡oo如認為聲請人已受贈上開金錢,必須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何以會於110年12月22日對蔡oo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是相對人等關於聲請人已受贈超過420萬元,就必須單獨負責蔡A01扶養費之抗辯,難信為真實。
3、然本院職權調取蔡A01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蔡A01雖每年所得甚微,但名下財產總價值
則為7,258,3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蔡A01
名下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並無價值云云;實則為私人所有
之道路用仍有變價之空間。況蔡A01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已可處分蔡A0
1名下財產供作生活所需。又本案中聲請人所主張111年2月
至113年9月代墊之扶養費僅100餘萬元,明顯低於上開土地
公告現值甚多。再者,蔡oo於114年2月3日過逝後,依聲請
人所主張如已受監護宣告之次男蔡oo無須負擔對母親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為蔡A01之唯一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為蔡A01
負擔扶養費已屬當然之理。
4、綜合前開證據,足認蔡A01於111年2月至113年9月間名下尚有
相當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何況蔡oo已先行贈與聲請人現
金超過420萬元,讓聲請人得以代墊周轉如今聲請人取得
蔡A01監護人身分,則可處分上開道路用地,用於返還聲請
人代墊之款項並支應日後生活所需。準此,蔡A01於上開系
爭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蔡A0
1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聲請人及蔡oo自無扶養之義務
,是蔡oo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聲請人請求蔡oo(蔡oo過逝後由相對人等承受訴訟)返
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蔡A01於上開期間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縱聲請人有為蔡A01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然未
因此使相對人等之父親蔡oo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
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蔡oo
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524,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