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0號
CYDV,114,家親聲,5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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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A07律師
相 對 人 A10


代 理 人 A11律師
A12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2,5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3年滿24歲之日
(即120年4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A03之扶
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本裁
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年滿24歲之日
(即119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A02之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本
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9年2月1日(即A02滿24歲後)起,至140
年2月18日(即A10滿65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4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與相對人A10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A02(00年0月00日生,更名前之姓名為黃OO)、聲請人A03(00年0月0日生)(以下均逕稱姓名)。嗣A04與A10於103年5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4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4.3生活撫養費之約定:乙方(即A10)同意按月支付黃OO、A03之生活費給予甲方(即A04),並應於每月10號前支付,每月共計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乙方同意支付至黃OO、A03皆滿24歲止。」等語(下稱「上開協議」或「離婚協議」)未料A10自離婚後,從未遵守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
㈡、A04代墊部分:A10自103年5月1日離婚後,分文未付扶養費,
且兩造長男A02在國小一年級發生車禍後為身心障礙之狀態
,照顧實屬不易。從103年5月1日計算至本案提出前之113年
12月31日止,共計128個月,按離婚協議之約定,A04已為代
墊共2,560,000元之扶養費(2萬*128月),此部分依不當得
利及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返還。
㈢、A03部分:依上開協議請求A10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元至其滿24
歲為止。
㈣、A02部分:除依上開協議按月請求A10給付扶養費1萬元至其滿
24歲止外。因A02目前為中重度失智之狀態,生活無法自理
更遑論工作,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
,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A02有受扶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至相對人滿65歲(即140年2月18日)止。A02目前雖安置於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
智中心,受有政府全額補助,但日後接回家照顧,有請全日
看護的需求,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嘉義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3,173元為參考基準,請求A10
月給付A0210,000元之扶養費。
㈤、A10於103年5月1日與A04協議離婚時已來台生活多年,並非初
到臺灣,其具備相當之中文聽、說能力,足以應付日常生活
與工作溝通。A10於離婚當時,早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
非外籍人士。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戶政人
員更將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向雙方當事人進行宣讀及解說
A10於聽取宣讀後始簽名。A10稱其因手部受傷而無法工作
、頓失收人來源云云,絕非實情。A03曾多次與A10聯繋,並
曾前往A10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營業場所,親眼見到A10經營
一間美髪店,且開業迄今已約10年之久。進一步由其公開之
個人臉書及照片可見A10以「老闆娘」自居,常分享其優渥
滋潤之生活,名下甚至擁有一台2019年出廠之賓士車,其生
活品質與所稱經濟困難、無謀生能力之形象,顯然有天壤之
別。
㈥、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42,560,000元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
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3年滿24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並由聲請人A04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應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40年2月18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甶聲請人A
04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
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10答辯以:
㈠、A10於與A04婚姻期間曾陸續從事賣早餐雞肉飯等勞動工作
約7、8個月,惟自兒子A02小學一年級發生車禍致腦損傷後
A10即割捨工作,專職在家照顧兒子A02約2年時間。然聲
請人A04不僅不顧相對人每日奉獻於家務及看顧兒子A02之辛
勞,反開始嫌棄相對人不修邊幅,甚至無來由地斷定相對人
外遇,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A10與A04離婚時,A04不僅
要求A10不得帶走婚姻期間為數不多之值錢首飾,甚不顧A10
為外籍人士,未對相對人說明離婚協議中包括每月給付A02
、A03共2萬元扶養費之事。顯然是利用A10不通國語且不諳
國字之困境。上開協議中關於福養費之內容,A10並未與A04
達成合意,是該部分條款顯未成立。
㈡、A10於107年1月18日遭玻璃劃傷手部、神經受損影響工作能力
,原為數不多在台灣能找到之早餐店小吃店等勞動工作機
會,均因A10為外籍人士又手部不靈活而喪失,自此無收入
來源,發生離婚協議之際無法預料之情事,請審酌因情事之
變更,免除A10對A02、A03之給付扶養費義務。
㈢、又A10於106年12月20日與現任外籍配偶再婚後,育有現年7歲
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且因A10無工作收入,故全家家庭
經濟重擔由現任外籍配偶一肩扛起。因A10與現配偶均為外
籍人士,收入無法同本國人民等視,要在臺北之消費水平下
維持家庭生活與再婚2名未成年子女生計實屬艱難,故請求
免除A10之扶養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A04與A10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A02(00年0月00日生)
、A03(00年0月0日生),並於103年5月1日協議離婚。
㈡、A02於國小一年級時(即101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後無法自理
生活,原由家人在家照顧,自113年7月30日起安置於財團法
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
,每月住宿式照顧收費由嘉義市政府全額補助,金額為22,1
00元。
㈢、A04每月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A03有高中職生活
補助6,825元。
㈣、A02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已選任A04為其監護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A10抗辯簽立離婚協議時由於其為外籍人士不通國語且不諳國
字,因此未針對扶養費之內容與A04達成合意云云;實屬無
據,說明如下:
1、A04與A10於93年10月16日結婚,迄於103年5月1日簽立協議離
婚時,A10來台接近10年,縱然有可能無法閱讀中文,但基
本中文溝通應無困難。A10於本院114年9月9日調查時自承離
婚協議上簽名為其親簽(見家非調字卷第24頁),再觀之上
開協議非僅短短數字,內文長達2頁、有數條項之約定(1、
2…7,每條下還有細項(例如2.1)),A10縱然中文看不懂
,阿拉伯數字絕無不懂之理,如僅約定離婚一事何以簽立甚
多內容之書面文件?A10在親字簽名前,若未了解文字內容
即率爾簽名,已有違常理。
2、況離婚協議之證人A01即A04之姊夫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是A04或你岳母請你回來當見證人?)當時
他們吵要離婚,我岳父原本叫我回來勸勸他們,但在家裡講
,他們都很篤定要離婚。(離婚協議書為打字內容,是否記
得如何取得載有打字內容之協議書?)我只記得我們去戶政
事務所辦理。簽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我覺得有可能是戶
政提供的,因為不是在家裡簽的。(當時兩造小孩(A02)
因車禍臥床,在這麼艱困狀況下,他們離婚是否有何特別約
定?)A027歲車禍,A10於A028歲時說要去臺北找工作,這
時候提的離婚,A04非常不願意離婚,也不希望A10去臺北,
但是也沒有辦法,因為A10意志堅決。(小孩扶養費有何約
定?)A10當初答應每個月給2萬元小孩的扶養費到小孩成年
。(A10稱其為越南人看不懂國字,當時有無念離婚協議書
A10聽?)離婚協議書非我擬的,我們是一起去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有特地就每月2萬元的扶養費有念給A10聽,並
詢問A10是否同意,A10說沒問題,而且當時A10到臺灣已經8
年(實際上應為9年),我們的對話都是用國語對話,我記
戶政事務所承辦是一名小姐」等語。證人雖為A04之姻親
,但綜觀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不清楚、不確定之事項,無
任何隱匿,甚至承認離婚協議書上「黃OOO」四字為其所代
簽,證人之證詞甚為坦承,其證詞自屬可信。
3、又A04與A10於103年間離婚時,A02已屬於臥床需人照顧之狀
態,不只是金錢,A04及其家人需付出相當大的心力照顧。A
10為求到台北工作,同意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1萬元共2萬元
,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何況A10早已於101年間取得我國
籍,有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查(見家非調字卷第21頁)
何故一再以其為外籍人士之藉口,抗辯謀生能力必然低於
本國人?又A04多年來未向A10依協議索討扶養費;與A10
否不識中文,在不理解契約文意下簽立上開協議,根本為二
事:不能因A04未曾索討就認為A10是受到欺騙而簽立離婚協
議。
4、A04與A10間就扶養費之給付事件既經達成協議在案,依上開
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㈢、A10抗辯於107年間手部遭玻璃割傷,傷及神經影響工作能力
,且與現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有情事變更情形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A10抗辯107年間手受傷影響工作能力,又表示其為外籍人士
,工作受到限制云云;其中A10原為越南籍此事,為103年間
簽立離婚協議時所已知,與情事變更之適用為協議後始發生
者,顯然不同。107年間手受傷部分,A10雖提出照片為證,
然此為受傷時之狀態,後續假設無法完全恢復、符合身心障
礙(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理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A10並未提出此等證據,不能僅憑受傷照片認定工作能力
受到長時間的影響。何況,A10在自己或現任配偶開設之髮
廊工作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
頁),且為A10到庭所不爭執。縱A10108至112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收入為「0」,然此僅為報稅資料非實際收入。
3、A10抗辯與再婚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及5歲需扶
養云云。實則A02之身體狀況(現為領有第1、7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程度)為A10在103年間與A04離婚時所已知;A
10身為母親,極大可能性在其有生之年、有能工作能力或有
財產時都要負擔對A02之扶養義務。A10決定再婚固然為其個
人自由,但是否再生育子女,則非所謂不可抗力而是A10
選擇。實無從因為A10又生育2名子女,就認為有何情事變更

㈣、A04與A10離婚時簽立上開協議,針對當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為約定,且A10應受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A04等人是否
領有社會補助,則與依協議請求扶養費無涉,本院上開證據
之調查僅為協調兩造有無和解可能而調取資料,附此敘明。
上開協議成立後,A10從未曾依約給付,是以依協議內容,
自103年5月1日起計算至本案提出前之113年12月31日止,共
計128個月,A10應給付A04之扶養費總額為2,560,000元(2
萬*128月)。又上開扶養費之給付早已到期,A04請求自本
案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請求A10自114年1月1日起
至A02、A03分別滿24歲時止,按月給付A02、A03扶養費各10
,000元均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㈤、A02請求A10自其滿24歲後至A10滿65歲止(亦即(自119年2月 1日起至140年2月18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部分:查A0 2領有極重度(第1、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度監宣字 第245號卷第1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A04為其監護人(見家非調字卷 第27至29頁),其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足見A02無工作能力,且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A10為A02之母親,對其即負 有扶養義務。考量A02現入住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蓮心園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啟智中心,每月住宿式照顧收費 由嘉義市政府全額補助(金額為22,100元),然仍有零用金 、健檢費等開支,有上開機構114年6月26日蓮智社字第1140 1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A02之扶養義務人 為A04、A10(即父母2人),其等11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且僅各自擁有汽車一台(A04之車輛為2011年出廠之納智捷 (LUXGEN),A10名下為2019年出廠之賓士),有稅務 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91至97頁) 。A04雖稱考慮將A02接回家照顧,需聘請外籍看護云云,然 以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實不堪負荷如此之照顧模式。A0 2入住機構之主要開銷雖已獲得政府補助,有嘉義市政府114 年7月31日府社救字第114151195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但若發生醫療需求時,必然有其他支出,縱由親屬協 助看護亦應予以評價。參考上開蓮心園提供之資料顯示,零 用金每月平均約1,400元,健檢費用則為每年1,250元,再考 量有醫療需求時較大筆之開銷,本院認在A02獲有住宿式機 構補助之際,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推估為6,000元為適當。且A 04、A10按各2分之1比例負擔,即每月應給付A02扶養費3,00 0元(6,000*1/2)。A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㈥、另為免日後A10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4依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A10給付2,5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A10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A02、A03分別年滿24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另於 A02滿24歲後至A10滿65歲時止,請求A10按月給付A02扶養費 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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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