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7號
CYDV,114,家親聲,4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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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所生未成年人A01(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
  權,均應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親,相對人2人
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1(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  成年人),嗣相對人2人於108年6月18協議離婚,約定由相 對人A03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 生後,即未承擔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未成年人均由 同住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配偶負擔未成年 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2人婚後,相對人A04即鮮少探視未成 年人,相對人A03則自112年間出境後即杳無音訊。綜上,相 對人2人未實際照顧教養未成年人或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亦 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顯未善盡身為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致未成年人凡事均需聲請人代為處理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其所生未 成年人A01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 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 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嘉義○○○○○○○○出境滿2年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5至46、53頁),堪信為 真。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乃依 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相對人2人因聯繫未果,未能 訪視;嗣該基金會訪視聲請人、未成年人後,於114年6月30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406064號函暨所附之停止親權與選定監 護人訪視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1、照顧意願評估:因相對人A03出國2年毫無音訊,相對人A04 也已失聯,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多年,並表述自身身心狀況 及照顧能力皆能因應,其雖為家管無收入,然聲請人配偶會 給予其生活費用,經濟狀況皆能因應,主要是因遇未成年人 之醫療、就學或辦理護照都無監護人可處理,故願扛起未成 年人之照顧責任,直至未成年人成年及獨立生活。 2、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表述自未成年人出生時持續照顧未成 年人至今,在經濟上是由聲請人配偶提供,聲請人配偶平日 在臺南上班,假日或休假時返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請



人其餘兩子均未婚,於工作之餘亦會分擔照顧未成年人,評 估聲請人多年來照顧未成年人已有盡力及妥適安排。 3、建議及理由:就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是自未成年人輔出生時 即持續照顧未成年人至今,目前仍持續照顧中,照顧上沒有 什麼困難,尚為聲請人能力所及,且願意負起未成年人照顧 之責。另聲請人陳述相對人2人均失聯,社工訪視期間亦無 法聯繫相對人2人,故無法評估相對人2人之相關照顧狀況及 照顧意願。目前僅就訪視聲請人部分為評估,評估聲請人之 照顧意願及照顧能力部分目前尚妥適,且在照顧未成年人部 分,需聲請人之支持協助方能完善對未成年人之照顧。 (二)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2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然 其等不惟未擔負主要照顧之責,甚至長期未給付未成年人之 扶養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 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為人父母 之責,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 均為其主要照顧者等節,已如前述,惟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親權時,聲請人即屬未成年 人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於相對人2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 ,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 記之需要,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逕向 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併此說明。
四、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開始2個月內,會同縣(市) 政府指派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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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