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本院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抗
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