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28號
CYDV,114,家親聲,1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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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5




關 係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5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叁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A05,其與聲請
人之父親王○○(下稱父親或王○○)結婚後,育有子女即聲請
人、王○○。嗣於民國(下同)73年8 月28日相對人與王○○
婚,此後聲請人即與外祖母許○○(下稱外祖母或許○○)、表
姨A01(下稱表姨或A01)同住,並由外祖母、表姨扶養長大
,家中經濟全賴外祖母、表姨工作賺錢。相對人則自己在外
居住生活,從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亦從未實際照顧或關
心聲請人之生活。因相對人嗜賭,經常缺錢或欠債,偶而回
來亦僅是為了找許○○求助、索要金錢;又聲請人就讀東吳
職日間部之2 年多期間,曾借住於相對人在嘉義市之租屋處
,但因相對人在KTV 小吃部上夜班,母女二人生活上幾乎毫
交集,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學費亦全靠自己在餐廳、電影院
打工賺取。而聲請人高職三年級時,即因懷孕結婚而輟學,
相對人亦在不久後因欠債跑路就此失聯,僅留下大筆債務,
致聲請人與親戚被人討債,直到許○○過世,相對人亦未曾回
來;再者,相對人現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於嘉義市私立宏仁
老人養護中心,其現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綜上所述,相對人
長期未盡對聲請人扶養照顧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說沒有養過聲請人都是亂講的,希望聲請人就
其能力可以多少負擔伊的費用,同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減輕
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
由,係指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相類情形而言,並非扶養權利人一
有未盡扶養義務或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扶養義務人即可免除
其扶養義務。復參酌憲法第15條及第155 條,國家有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
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
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
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
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
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
,抑或具該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
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王○○婚後育有聲請人
王○○,相對人與王○○於73年8 月28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15-19 頁
,下稱調解卷)。而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資產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47 頁)。
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現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於嘉義市私
宏仁老人養護中心等語在卷,是相對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
力,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所
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茲分別論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諸
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難
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
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轉
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次
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
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
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顯然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相對人所否認
,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聲請人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聲請人主張其自相對人與王○○離婚後均由許○○、A01照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全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相對人並不否認
其於聲請人至5 歲以後,確實沒有繼續扶養聲請人之事實。
因此,相對人於聲請人至5 歲以後,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3.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後至聲請人5 歲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部分,有證人即
相對人之表妹、聲請人之表姨A01到庭結證稱:聲請人出生
後就與相對人、王○○同住朴子,住了3 年,聲請人約3 歲時
,搬至王○○樹林的家,聲請人約4 歲時,相對人自樹林
回朴子後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就與許○○、伊、伊姊姊住在朴
子,生活費都是由許○○負擔,聲請人與伊等同住至其國中畢
業,高中時聲請人半工半讀,並於高中三年級結婚。相對人
離婚後,王○○就沒有出現過。相對人離婚後,在外面租房子
住,也是在朴子。這段期間相對人偶而會來,但伊沒有看到
相對人有拿生活費。相對人離婚前還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後
,伊沒有看到相對人有支出聲請人的生活費,亦未聽過許○○
說過相對人有拿錢回來。相對人有債務,是賭債,其向地下
錢莊借錢,討債集團曾經到家裡來討債,然後相對人就跑路
了,討債集團來家裡討債大概是聲請人讀高中時,但聲請人
國小時,相對人就有欠賭債。伊有看到相對人回來跟許○○拿
錢,因其要還賭債。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是聲請人自己打
工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 頁)。
㈢、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堪認相對人與王○○結婚後原
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約3 歲時搬至新北市樹林區,並育有
王○○,嗣後聲請人約5 歲,相對人與王○○及聲請人、王○○
嘉義縣朴子市居住,未久相對人與王○○即離婚,離婚後聲
請人與外祖母、表姨同住照顧,並由許○○負擔生活費,相對
人則在外租屋在朴子市區,期間相對人偶而會至許○○住處,
但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未實際照顧或關心聲請人之
生活。又相對人常因缺錢或欠債,找許○○求助、索要金錢,
且聲請人為00年0 月出生,於相對人73年8 月間離婚後離家
時已5 歲以上,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和成長,尚有承
擔部分扶養責任,非毫無任何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
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
。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年約5 歲起,即因離家而再未提供聲請
人扶養費或為實際之關懷、照顧,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缺
席,對於聲請人之影響甚鉅,且相對人在未離家前,對於聲
請人未有完全盡到扶養責任,致雙方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
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是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所定減輕扶
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茲審酌相對人目前因病需就醫,且受社會局安置,此有嘉義
社會局114 年3 月19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40011860號函影
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112 年度申報所
得571,176 元,名下有投資11筆,財產總額404,050 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考
(見調解卷第33-43 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年齡、經濟能力、
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與
相對人就扶養費用達成合意,聲請人按月給付3,000元扶養
費用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
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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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