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27號
CYDV,114,家親聲,12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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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OO(原名陳OO)


A02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A06律師
相 對 人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OO(000年00月0
0日生)、長女A02(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OO、A02扶養費各新臺幣6,00
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687,240元,並自民國114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陳OO、A02A03各
負擔6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OO、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陳OO
(下稱長男)、長女A02(下稱長女)。A03與相對人經本院
以109年度婚字第23號裁判離婚,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該案於109年8月6日確定。離婚後相
對人除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給予零用錢,或過年贈與紅
包外,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2、離婚訴訟程序中A03並未有要放棄扶養費之意,當時相對人為
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本件查詢相對人勞保資
料,仍投保於公寓大廈管理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28,590元
,足見相對人應該仍繼續擔任管理員工作而有收入。A03現
從事照服員,月薪約35,000元,須扶養長男、長女。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9,410元為計算標準,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9,705元,並交
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使用,如有1期遲誤,當期以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A03與相對人離婚後,
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9年8月
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095,836元
【計算式(詳家調字卷第13至14頁計算表】。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OO、A02分別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705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收受管理。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1,095,83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A03與相對人離婚時,法院判決沒有針對扶養
費有判斷,當時A03說沒有要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母親為輕
度身心障礙,相對人妹妹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為了照
顧母親及妹妹,目前僅週三、週日、過年相對人姊姊休息等
時刻才能找兼職工作,平均月薪僅約8,000元。相對人及母
親、妹妹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繼承自父親之存款、國民年金及
相對人姊姊給付之生活費過活,相對人尚積欠銀行約100至2
00萬元債務,因此相對人每月僅能支付3,000至5,000元之扶
養費。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長男陳OO
(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A02(0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A03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離婚,
並酌定長男、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相
對人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該案於109年8月6
日確定。
㈢、相對人與聲請人A03離婚後未曾按月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
僅不定時給予零用錢或過年贈與紅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
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
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A03在離婚案件中沒有說要請求
扶養費云云,實則並無資料顯示聲請人A03表明不需要相對
人負擔扶養費之意,不能因為離婚案件中未針對扶養費為裁
判,就認為聲請人等無權再為請求。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㈢、長男、長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扶養費數額: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A03112年度所得申報資
料為422,962元(平均月薪約3.5萬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113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58歲。且無證據顯示有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目
前勞保投保於嘉義市公寓大廈管理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28
,590元,有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可參。相對人以要照顧母
親、妹妹為由主張無法工作云云,實則相對人母親僅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妹妹雖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但其受扶養次序在長男、長女之後,相對人豈可捨未成年
之長男、長女而選擇優先扶養妹妹?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保
守估計均至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8,590元(此為114
年度之金額)收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估算其收入為合理

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嘉義縣水上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年度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縣113年止,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1,473元,若以上開標準計算
全家四口每月花費將超過8萬元,顯然並非聲請人A03每月約
35,000元、相對人僅相當於基本薪資,合計約6萬餘元之收
入可以負擔;何況相對人尚有母親需扶養。又113、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14,230元、15,515元。以兩造
之收入狀況,未來通膨之預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
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2、給付比例部分:聲請人A03主張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云云;
未考量相對人現年58歲,謀職較為不易,且收入低於聲請人
A03,又需扶養母親等情事。再者,聲請人A03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本院衡酌上述各
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以聲請人A03百分之60、相對人
百分之40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的扶養費為6,000元(15,000*4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
日止。
3、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聲請人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1,095,836
元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5月13
日止代墊扶養費部分(亦即離婚案件確定翌日至提出本件聲
請之前一日);相對人則抗辯在聲請人A03在離婚訴訟中沒
有表明要請求扶養費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A03未於兩造間離婚訴訟中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原因甚多(可能為了避免更多衝突紛爭),暫不請
求並不等同於放棄請求代墊扶養費,也無證據顯示聲請人A0
3有表明不對相對人追償之意。相對人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⑵、又扶養費之數額為一概略之推估金額,本院認為沒有參考逐
年平均消費支出加以調整之必要,況本院上開酌定之數額為
低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
3、從而,聲請人A03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僅109年8月7日起
至114年5月13日,共計57月8日(計算式:4月25日(109年
)+12月*4(110至113年)+4月13日(114年),每月以30日
計)。依上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6,000
元,以此標準計算57月8日(即57.27月,小數點二位下四捨
五入)之扶養費總額為687,240元(6,000元*57.27月*2人)

4、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內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聲請人A03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聲請人A03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
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68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給付聲請人A03代墊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3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陳OO、A02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 請人A03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7,24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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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