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0000000-A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選定嘉義市政府為未成年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C0000000-A(下稱相對人,或稱C0000000-A)為中度
智能障礙,民國(下同)112 年間因網路交友結識當時同性
伴侣而遷居嘉義市地區,但其等當時無工作,相對人遂從事
性交易,以負擔生活開銷,並因而懷孕,生產後醫院多次聯
繫辦理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 年0 月生,下稱子女
,或稱林○○)出院手續,但多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評
估林○○出生時有腦室出血及呼吸中止之先天疾病且無自我保
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於113 年7 月10
日依法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法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又林○○安置後,相對人搬居至臺南市地區,並與上開同性伴
侶結婚,相對人不願透露住居所地及聯繫方式,多次約定至
醫院出生證明以協助林○○申請出生登記,然相對人多次爽約
,影響林○○就醫及身分權益。於113 年9 月2 日經警政協尋
相對人,並至戶籍地尋訪,相對人母親表示兩人許久未聯繫
。114 年1 月得知相對人戶籍遷至高雄市地區,不久後相對
人與同居男友分手搬離戶籍地,行蹤不明,114 年3 月間雖
曾致電社工表示欲探視林○○,但不願提供聯繫方式,亦不願
告知住居所地,社工嘗試多次聯繫相對人母親,均無法與相
對人母親取得聯繫,開立強制親職教育,亦因無法取得聯繫
而無法順利執行。
㈡、又相對人母親自述相對人常因網路交友離家,兩人為此多有
衝突,親子關係疏離,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自身於全聯擔任
計時人員,實無義務及責任再照顧林○○。綜上,相對人配合
家庭處遇服務相當消極,且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僅能被
動等待相對人與社工聯繫,處遇窒礙難行,恐影響林○○之權
益,且有礙出養程序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母親均未能提供穩
定之替代照顧資源,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之親權,並選任適當之人(含戶籍地主管機關)為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伊現在沒有辦法照顧子女,可以由市政府照
顧子女,同意聲請人的聲請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成年人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復有明定。又審判長
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
尋回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
處理建議表、強制親職教育執行說明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
第51頁密封袋)。而相對人到庭表示目前無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故同意聲請人提出停止親權之訴求等情,有本院114 年
9 月9 日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聲請人上
開主張屬實,亦足見相對人對林○○並無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
,故綜合前開調查事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林○○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之祖母無意 願、能力協助照顧,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 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或監護人 ;再者,考量林○○前由聲請人安置迄今,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聘有眾多學有專精、保護兒童實務經驗 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且處長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並熟捻 相關業務,對於無依或疏於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 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 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 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 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屬適當,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 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 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參酌嘉義市政府或其指派之人為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市政府或其指派之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嘉義市政府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嘉義市 政府或其指派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