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10號
CYDV,114,家親聲,11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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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A02
反請求相對人


相 對 人即 A01

代 理 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三、反請求聲請人A01對反請求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
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4月2
3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按月給
付扶養費,嗣於114年7月9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2的
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
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
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2主張:A01為A02與前妻林OO所生子女,A02自與林OO逾73
年間離婚,嗣於92年3月與陸籍配偶李O結婚,99年4月16日
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離婚(在臺尚未辦理離婚登記)。A02
目前年逾66遂,本身有血糖、血壓均偏高之疾病,無法工作
,也無財產維持生活。A01為唯一之扶養義務人,請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599元
計算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A01應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於兩造尚生存期間,按月給付A02扶養費用新臺
幣(下同)25,599元等語。 
二、A01則以:我對父親A02幾乎無印象,父母自我3歲左右離婚
,一直以來都是母親林OO照顧我,與父親數十年來沒有聯繫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准
免除對A02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A02(原名趙志文)與林OO於70年11月間結婚,婚後
育有A01(00年00月00日生),嗣於73年11月4日協議離婚等
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新北
板戶字第114581973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可
查。又A02現年66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3年之所得1,200元、財產價值0元)可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如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設有
明文。經查:
㈠、A01主張對父親A02毫無印象等情;A02則辯稱當初和林OO離婚
,A01大概3歲,一開始A01在柳營幼兒園,因為林OO表示
會思念A01,才答應讓林OO帶走照顧,沒想到後來完全找不
到A01云云。A02上開主張或歸咎於林OO未讓其探視A01,然
亦未否認自A013歲開始就未與其同住、未曾負擔過扶養費此
事。
㈡、A02在A01約3、4歲時起,未曾扶養過A01乙節,更據證人林OO
證稱:「(與A02離婚,約定女兒歸你照顧?)有。A02寫的
,因為我僅國小畢業。(A02稱離婚時,還讓女兒在柳營
幼兒園?)是我前婆婆跟我說A02把女兒用10萬元賣掉,
婆婆跟我說不如錢直接給A02,把女兒帶走,但是我也沒
有那麼多錢。我跟A02有寫借據。(接走A01後,與A01住在
何處?)住在新莊,從A013、4歲就住在那邊了。(A02有無
給你扶養費?)完全沒有,還向我娘家恐嚇要錢」等語;證
林秋美即A01之阿姨證稱:「(林OO離婚後,有無與你同
住?)他走投無路時有到我家,我家之前住板橋。(當時A0
1幾歲?)應該是3歲。(林OO離婚時,有無約定A01何人行
使親權?)他們離婚才跟我講,我不清楚。(有無印象林OO
去臺南找A01,結果還欠A02錢?)林OO為了要爭取小孩,當
時說小孩賣給別人多少錢,如果賣給林OO比較便宜。但是我
不是親耳聽到,這是聽林OO講的。(A02有無去林OO雲林娘
家亂過?)離婚後有去娘家說要5萬元,不知道隔多久,又
去我二姊家要錢,還說至少要出計程車錢」等語。由上開證
人之證詞亦可見A02自A01年幼時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㈢、此外更有證人林OO提出之74年5月20日「讓渡書」一紙,其上
記載:「…經慎重考慮自民國74年5月20日起(A01,原名趙
雅茹)歸還親生母親林OO監護,並同意改姓林,而後並不得
探視,如有違約願隨林OO訴訟法院…」等語,上開讓渡書並
由「林趙秀(即A02之母親)」擔任見證人,A02當庭也承認
讓渡書為其書寫。又對照板橋戶政事務所上開回函所附離婚
協議書上係記載是由A02擔任A01監護人。所以離婚初始曾有
段時間A01和A02同住,但自74年5月20日起A01就確定由母親
林OO單獨照顧乙節相符。
㈣、綜上,足認A01主張對A02無印象,數十年沒看過A02,A02從
未有照顧或支付A01任何生活、教育費用,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的情事甚明。本院審酌A02自A01年幼就沒有照顧A01
,且未支付扶養費,在A01的成長過程中嚴重缺席,致其難
以培養對於父親的關愛與思念,除具有血緣關係外,互動幾
與陌生人無異。是以,A02對A01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已足認定,如由A01負擔扶養A02之義務,顯失公平,故其等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A02對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本
院准許免除A01對A02之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
爭點:A01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部分,無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A01給付
扶養費,因A01的扶養義務經本院審理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2的請求,並無理由;A01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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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