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6號
CYDV,114,家聲抗,16,202509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鄧粟快

代 理 人 陳虹均律師
相 對 人 廖苹




關 係 人 鄧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不
服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以不低於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代理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4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述處分所
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4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內。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墊付相對人所住機構及其他照護費用,爰請求准許抗告
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應生活所需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本件抗告人於監護開始後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
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抗告人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
理行為,本院無從許可抗告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4年初提供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大林鎮農會存摺影本,誤以為陳報財產清冊一事已完成
如今抗告人已陳報財產清冊完成。
㈡、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一部
分為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留遺產,由鄧O及其兄弟姊妹繼
承,鄧O應繼分為五分之一,鄧O110年死亡後,由鄧O之配偶
及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A01及其他子女)再轉
繼承,現過半之公同公有人欲出售土地。另一部分則為相對
人配偶鄧O所留遺產,由其配偶即相對人A04、子女即抗告人
、關係人A01、沈鄧OO、鄧OO等繼承,現抗告人、鄧OO同意
出售,若加上相對人部份也經法院准許出售,則滿足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規定。
㈢、相對人大林農會內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固定支出至少新臺幣3
萬元,A01先前允諾支付照護費用也未如約履行,其他子女
也不願提供支援,目前均由抗告人代為墊付,惟抗告人家庭
負擔沉重,難以長期支撐,爰請求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四、關係人A01略以:財產清冊關係人A01已簽名,寄回給抗告人
。關係人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但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同意相對人所得部份由其使用。並聲
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再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
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
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8日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附於上開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案卷內,然未會同關係
人A01簽名。於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與關係人A
01已於114年6月23日補陳報財產清冊(正本附於本院卷內)

㈢、相對人現入住長照中心,每月必然有數萬元之固定花費,且
相對人之大林鎮農會帳戶於114年2月20日餘額僅9,743元,
顯不足以支付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
述明確,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㈣、抗告人主張如相對人獲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之規定出售,且預訂出售價格
不會低於公告現值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同
意書等資料為證。
㈤、本院審酌原審以抗告人尚未陳報財產清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現已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且經衡酌相對人無現金可以支應生活所需,卻有
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若能順利出售,該出售所得價金應足以
支應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養護費用等。從而,抗告人主
張擬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予以處分,支出受監護人
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各項所需費用,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㈥、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即監 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 諭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有



之帳戶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5) 1,472,779元 相對人配偶鄧O所遺財產 2 土地 同上段161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3,980,803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3 土地 同上段162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122,636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5) 476,000元 相對人配偶鄧O所遺財產 5 土地 同上小段128-1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5) 1,232,500元 相對人配偶鄧O所遺財產 6 土地 同上小段165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3,377,900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7 土地 同上小段179地號 公同共有1/1(相對人應繼分1/25) 1,758,650元 相對人配偶鄧O之父母所遺財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