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5號
CYDV,114,家聲,25,202509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重新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
人養父及母親共同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下稱長
女)之主要照顧者,長女已與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近3年
,現將屆5歲並有表達意見之能力,曾多次表明不願偕同
相對人至其住所共同生活,更於兩造約定會面交往之日,
因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及相處,嚴重適應不良而嘔吐送醫,
聲請人因此需長期攜長女至兒童心智科追蹤其心理狀況,
以避免系爭事件過度影響其心理及人格發展,故考量繼續
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長女意願及最佳利益、長女目前
適應情況,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維持長
女之正常心理及生理狀態,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
必要,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
標的為交付長女,並無訴訟標的價額可供計算,參考相關
裁判意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及時行使或負擔長
女之權利義務所受之損失,即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擔保金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6590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聲請人違反探視返還協議,長期隱匿長
女,不配合親子會面,並多次拒絕法院通知及協調,嚴重妨
礙長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且已影響長女之心理健康與
價值觀認知,聲請人之主張實為拖延執行程序之手段,實際
行為完全背離長女利益,倘准予停止執行,將助長聲請人惡
意違法,對相對人及長女造成持續且無法回復之傷害,請駁
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保長女返還程序順利進行,回
歸正當監護人與教養環境,倘法院認需評估長女狀況,建請
儘速安排心理鑑定或中立第三方家庭評估,並保持執行不中
斷,以免聲請人進一步操控或誤導長女認知等語。
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亦即是否停止執行,法院應有自由裁
量之權,此觀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中,條文明示: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詞,益足證之。而法院為此
決定時,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
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
年度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5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並酌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以聲請人
拒絕交付長女,且拒絕與其聯絡,而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114年度司執字第26590號受理案在等情,已據
聲請人提出附於114年度家調字第242號卷之本院執行命令
影本可佐,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判決後已於111年9月12日重新
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父母共同擔任長女之主要照顧
者,故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
,現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114年度家調字第2
42號審理中,請求停止前揭114年度司執字第26590號事件
執行,亦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且依職權調取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據。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委由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相對人與長女試行會面交往期
間之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提出報告略以:經調查訪視、
電話訪談和二次到院會面交往,觀察長女未在聲請人及聲
請人母親(下稱奶奶)陪同在溫馨訪談室時,與相對人進
行會面交往狀態佳,且母女親子互動正常。評估相對人之
情緒調適、教養、陪伴和照顧等親職能力良好,亦有助於
親子會面交往之進行,評估長女與相對人親子互動為正向
關係。且歷經第一次到院會面交往堪謂順利進行後,第二
次到院會面交往之親子互動情狀顯優於前次等語(見114
年度家查字第58、59、60號卷第4至5頁)。觀諸上開調查
報告,長女與相對人二次會面交往初期雖都是不願自行進
溫馨訪談室之情形,然透過家調官協助及聲請人配合家
調官之指示適時離開後,於長女與相對人二次單獨會面交
往之親子互動狀態均屬正向,且互動良好,並無聲請人所
指述之情,合先敘明。
(五)又觀諸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中提及:觀察長女在聲請人及其
家人面前表現出明顯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惟當聲請人
及其家人不在場時,可以逐漸表現出親情,結束會面交往
時,長女仍面露笑容地手舞足蹈或是小跳躍,惟當聲請人
進入溫馨訪談室問長女開心嗎?觀察長女先點頭後搖頭,
甚是第二次會面交往結束後,聲請人問長女想再繼續玩嗎
?長女情緒表現突然轉換為平淡且回應不要。綜言之,長
女在二次到院會面交往時,觀察伊面對兩造的神情和肢體
動作等外在行為顯不一致,不難感受到長女有刻意壓抑其
感受,並小心翼翼地不要讓內心真實感受顯露出來,甚有
全然支持與擁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角色同盟情形出現。爰
此,評估本件長女之內心狀態、外在行為和角色上均顯現
忠誠矛盾狀態(見114年度家查字第58、59、60號卷第5
至6頁)。是以,足見聲請人所陳述長女在聲請人面前之
上開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言行,實為忠誠矛盾狀態之
表徵,而非相對人與長女間之親子關係不佳所致。
(六)本院審酌上開家調官之報告及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長女
交付予相對人將發生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
是依首揭說明,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590號交付子
女事件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