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善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陳信碩
陳信憲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俊旭之遺產管理人
陳中和
陳月嬌
陳秀菊
陳秀足
賴建源
賴昱儒
賴昱帆
賴羚芳
林昱鈞
林麗華
陳頂上
陳志豪
陳浩鈞
賴秀珍
許美綉
許炳根
許碧雲
許碧娥
許碧鳳
吳春美
吳燦源
吳孟錦
吳明慧
吳岱岳
楊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2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久(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
承人)於59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孫(原告父親為被繼承人之長男陳良瓊
),系爭遺產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1/3,實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出
售予訴外人嚴防。惟因彼時祖輩均務農,智識不高,不諳土
地買賣應為登記等事宜,僅憑藉信用由當時見證之人見證買
賣過程,未留下書面資料。後輩子孫係按長輩告知得知土地
買賣之事,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取得之持分,於本案訴
訟結束後,歸還予訴外人嚴防之繼承人,並已獲得部分同意
原告理念之繼承人願將其應分得部分登記予原告。又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
,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人數眾多
,無法完全聯繫,因此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請求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兩造均
為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長男陳良瓊於89
年2月1日死亡時,其三男陳俊旭為繼承人,嗣陳俊旭於98年
10月24日死亡,然陳俊旭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子女、母
親、兄弟姊妹等)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266
號准予備查,有函文影本可查。是以陳俊旭為無(已知)繼
承人之狀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裁定為其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又陳俊旭之子
即被告陳信碩、陳信憲,係代位繼承自祖母陳吳玉琴(108
年3月3日亡)而取得應繼分各1/420,附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
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因此,
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
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
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無不可。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
所示。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業經送達被告等人,被
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分割方案有何意見。原告主張被告
陳信碩等人同意將應分得之部分分歸原告,以利原告後續履
行多年前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乙節,可以信為真
實。何況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3分之1,再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後,價值確實甚低。
考量依原告所主張,兩造多數當事人間已取得共識,爰將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同意將其應繼分價值分歸原告取
得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久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98㎡ 3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分割如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上開142地號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善昌 1/30 27/35 9/35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俊旭之遺產管理人 1/35 同左 1/105 3 陳信碩 1/42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4 陳信憲 1/42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5 陳中和 1/3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6 陳月嬌 1/3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7 陳秀菊 1/3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8 陳秀足 1/3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9 賴建源 1/20 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10 賴昱儒 1/100 同左 1/300 11 賴昱帆 1/100 同左 1/300 12 賴羚芳 1/100 同左 1/300 13 林昱鈞 1/100 同左 1/300 14 林麗華 1/100 同左 1/300 15 陳頂上 1/60 同左 1/180 16 陳志豪 1/60 同左 1/180 17 陳浩鈞 1/60 同左 1/180 18 賴秀珍 1/20 同左 1/60 19 許美綉 1/20 同左 1/60 20 許炳根 1/8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1 許碧雲 1/8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2 許碧娥 1/8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3 許碧鳳 1/8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4 吳春美 1/2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5 吳燦源 1/2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6 吳孟錦 1/2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7 吳明慧 1/2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8 吳岱岳 1/20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29 楊陳素蘭 1/4 0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