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下稱長女),經以111年度婚字第13、50號判決離婚
確定,並酌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但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聲請人養父及母親擔任長女之教養、照顧者至少到115年1
1月19日,而聲請人自113年5月13日出獄後即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迄今,並由父母從旁協助,長女已由聲請人
及其父母主要照顧長達3年,長女亦相當依賴聲請人及其
家人,感情極為緊密,根本無法分開,且就相對人行使會
面交往權利部分,聲請人願意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相對
人共同營造舒適、無壓力會面交往環境,一切以長女意願
及最佳利益為優先,聲請人已訴請改定親權,即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引用卷宗則
稱家非調卷),而相對人雖為單獨親權人,惟自成立協議
後,一年至聲請人父母家探視長女次數不到15次,且與長
女相處狀況不良,導致長女排斥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同
住或進行會面交往,每次均為聲請人積極鼓勵後才願意,
更顯見聲請人已善盡友善父母原則責任。而相對人及其父
親對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態度極不友善,不僅不守時、失聯
或突然通知要接送,致聲請人時常空等或無法立刻安排接
送,更造成長女精神上痛苦與折磨,導致聲請人須定期陪
同長女致兒童心智科就診、接受追蹤及心理輔導,可見若
將長女交付予相對人,極有可能導致聲請人喪失與長女接
觸機會,不僅嚴重侵害聲請人所享有與長女會面交往權利
,亦對現階段依賴聲請人之長女心理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又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客觀上無法長時間陪伴長女,且於
突發狀況時無法即時處理,於聲請人實際照顧長女上造成
困擾,使長女權益嚴重受損,故為保障長女權益及最佳利
益,審酌主要照顧者、環境最小變動、家暴推定為不適任
等原則及尊重長女意願,聲請人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請准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
,長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5月服刑期間未實際照顧小孩,
聲請人出獄後聲請人之父母雖在場協助,然主責照顧是否
持續一致,尚有爭議。
(二)雖雙方曾有協議探視,但聲請人未配合執行,長期阻礙相
對人行使探視權,聲請人未履行執行法院安排三次之探視
,嚴重剝奪相對人與長女間之親子聯繫,相對人已近三個
月未能見到長女。聲請人仍持續以各種理由阻擋長女回到
相對人身邊,造成親子關係中斷,與聲請人所聲稱「尊重
孩子意願」、「友善父母原則」完全背離。
(三)聲請人多次以「小孩不願見相對人」為由阻止親子會面,
並引述孩童言詞,如「很恐怖」、「不要在講了」,相對
人合理懷疑長女之情緒排斥係因長期與相對人隔離,並受
到聲請人或其家屬不當言詞引導所致,可能有親職離間、
父母離間教導排斥行為。
(四)聲請人雖陳稱其為主要照顧者,然並未有監護人身分,對
於如學校、醫療、保險等必要文件皆須由相對人簽章,相
對人在期間多次主動提供協助,反遭排拒或惡意誤解。
(五)聲請人曲解小孩行為、誇大病症,將合理親職作為扭曲為
「家暴」,無疑是抹黑相對人與阻斷親子關係,與友善父
母原則背道而馳,且有破壞小孩心理健康之虞。本案尚在
審理中,長女是否需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應待
事實釐清與專業機構(如社工評估、心理諮商)查證後始
可判斷。
(六)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長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
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長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長女生活
、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
長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
帶長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長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長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長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再者,暫時處分係為因應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
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
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
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又為
符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前於111年6月29日
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
婚,並酌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
對人任之,現聲請人已訴請改定親權即系爭事件等情,業
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聲請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系爭事
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另於111年9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長女
由聲請人養父及母親擔任長女之教養、照顧者至少到115
年11月19日,而相對人有前開無法即時行使親權致長女權
益受損、影響長女身心之情況,聲請人較適宜照顧長女等
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小孩生活狀況
及未來規劃、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訊息截圖、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父
親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7、49頁)為證。惟查
:
1.長女依照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現由聲請人實際同住照顧,然
就聲請人指述相對人對長女漠不關心、無法即時行使親權
致長女權益受損,且相對人曾當街於長女面前失控咆哮,
對長女施以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等節,均未提出事證供本院
審認,聲請人此部分指述,難認有據。
2.另就聲請人指述長女排斥相對人,不願與相對人同住或進
行會面交往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委由家事調查官(下稱
家調官)就相對人與長女試行會面交往期間之親子互動觀
察,家調官提出報告略以:經調查訪視、電話訪談和二次
到院會面交往,觀察長女未在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下稱
奶奶)陪同在溫馨訪談室時,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狀態
佳,且母女親子互動正常。評估相對人之情緒調適、教養
、陪伴和照顧等親職能力良好,亦有助於親子會面交往之
進行,評估長女與相對人親子互動為正向關係。且歷經第
一次到院會面交往堪謂順利進行後,第二次到院會面交往
之親子互動情狀顯優於前次等語(見114年度家查字第58
、59、60號卷第4至5頁)。觀諸上開調查報告,長女與相
對人二次會面交往初期雖都是不願自行進入溫馨訪談室之
情形,然透過家調官協助及聲請人配合家調官之指示適時
離開後,於長女與相對人二次單獨會面交往之親子互動狀
態均屬正向,且互動良好,並無聲請人所指述長女排斥相
對人之情事,合先敘明。
3.又觀諸家調官之調查報告中提及:觀察長女在聲請人及其
家人面前表現出明顯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惟當聲請人
及其家人不在場時,可以逐漸表現出親情,結束會面交往
時,長女仍面露笑容地手舞足蹈或是小跳躍,惟當聲請人
進入溫馨訪談室問長女開心嗎?觀察長女先點頭後搖頭,
甚是第二次會面交往結束後,聲請人問長女想再繼續玩嗎
?長女情緒表現突然轉換為平淡且回應不要。綜言之,長
女在二次到院會面交往時,觀察伊面對兩造的神情和肢體
動作等外在行為顯不一致,不難感受到長女有刻意壓抑其
感受,並小心翼翼地不要讓內心真實感受顯露出來,甚有
全然支持與擁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角色同盟情形出現。爰
此,評估本件長女之內心狀態、外在行為和角色上均顯現
出忠誠矛盾狀態(見114年度家查字第58、59、60號卷第5
至6頁)。是以,足見聲請人所陳述長女拒絕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之言行,實為忠誠矛盾狀態之表徵,而非相對人與
長女間之親子關係不佳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本件暫時處分內容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加以舉證並釋明,且依前開說明,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故本件經審酌後難認符合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