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施信寬
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輝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77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21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退化性關節炎於114年7月14日住院接受
人工關節換置手術,醫囑須休養3月,目前存摺內存款僅新
台幣2,319元,聲請人無力繳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之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住院收據、診斷證明、存摺影本
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
,聲請人所得雖為0元,但名下有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1,9
46,914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況
聲請人係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是難認聲
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依上開說明,尚難據
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無資力或處於無從藉以籌綽資金之狀態
,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不應准許,即應如數繳納訴訟費用。
聲請人(即原告)與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告
黃建輝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
幣(下同)3,869,555元(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後
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應徵裁判費4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