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沈○○ (大陸地區人士,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20日結婚,相對人於同年10
月間來台長期在外工作,於93年間在桃園市經移民署查獲遣
送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20年,不曾聯繫,已無實質婚姻關
係,聲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期分居,已難與維繫
婚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訴請離婚等
情形。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據提出前述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影本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 年度婚字第95 號
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再者,聲請人經向前述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
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