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4年度,32號
CYDV,114,家他,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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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高○○、高○妃與被告林○達間因本院114
年度親字第5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
,原告高○○、高○妃前經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
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 年度親字第5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
件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救
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
,該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14 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114 年
度親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即
審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4 年8 月19日確
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三、又本件受裁定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核屬訴訟上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是受裁定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500 元,應由受裁
定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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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