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4年度,30號
CYDV,114,家他,3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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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 陳○婷



陳○婕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妮



上列三人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婷陳○婕陳○妮與相對人林○明
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
(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8 號),原聲請人陳○婷陳○婕
陳○妮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2號),
因原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即審聲請人A01、A06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
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
請退還聲請費3 分之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A01、A06、A02與相對人A09間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2號准予訴訟救助,原聲請人暫免繳納
程序費用。嗣原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18 號審
理程序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
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
㈠、就前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原聲請人A02請
求相對人A09應給付原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5,760,509
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關於原聲請
人A01、A06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1 日起至A01(0
0年0 月0 日生)、A06(00年0 月0 日生)成年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11,586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
間為1 年3 月,標的價額為347,580 元(計算式:11,586元
× 15(月)× 2 =347,580 元),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 元

㈡、另因原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
之2 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後,原聲請人A02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計算式:2,000 × 1/3 =6
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聲請人A01、A06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 × 1/
3 =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
聲請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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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