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4年度,29號
CYDV,114,家他,2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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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聲請人暨
相對人 林○○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暨相對人林○○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於本
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4 年度輔宣字第41號),原聲請人
林○○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 年度家救字第27號),經
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暨相對人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暨相對人林○○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救字第27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輔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
8 月8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為1,500 元,自應由原聲請人全額負擔。是原聲請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5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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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